【一地兩檢.來稿】超越憲法和立法法權限 一言九鼎是違憲、越權

撰文:投稿
出版:更新:

前文回顧:【基本法無一條能成為「管轄式」一地兩檢的法理】

文:黃賢

有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是「一言九鼎」,恬不知其身份才七鼎,完全忘了在上面起碼還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而其有關「一地兩檢」的決定超越了中國《憲法》和《立法法》設定的權限,是擅權、僭越。

漠視立法權限,突顯官方提出的「管轄式一地兩檢」沒有法理基礎。在《基本法》第20條被否定後,思路愈發混亂,棄合法的機制不用,倒退到「我說就算」的年代。

人大常委提出的理據和各種法外道理和解釋,僅能成爲「行政式一地兩檢」的依據,即授權有關國家部門在香港履行内地邊防、海關和檢疫等具體工作。越權部分,是「管轄式一地兩檢」必須把西九車站「視爲處於内地」,讓出管轄權,取消《憲法》賦予特區居民在站内行使《基本法》賦予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不妨再重申:從法制、經濟角度,「行政式一地兩檢」都對國家、香港都更有利,也沒有什麽北上南下的困難,中央應重新考慮香港高鐵的問題。

【黃賢:拋開政治開辦高鐵西九—石崗穿梭線,經濟及保安更具效益】

新年伊始,更是籌備一個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時機,中央應籍此機會,徹底革新,考驗習主席提的「憲法監督」是謀全局、幹實事還是放空話、說大話。也可藉機厘清一下82憲法的不足。

《憲法》和《立法法》約束人大常委

人大常委會不是全國人大,也不是其替身,更不容替代人大。人大常委的立法、釋法權力有限。近日的評論,往往混淆二者,包括很多權威人士的評論,特區政府的聲明同樣犯錯。

《憲法》第62條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這些權力。

而按第67條,全國人大全委會有限定的立法權,也可以解釋法律,並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立法法》引述《憲法》的有關立法的規定,並細化了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各自的職能(雖然還有缺陷),同時為解釋法律訂定六項條款,包括: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

第五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日前各方權威人士乃至坊間談到的「《基本法》制定後出現的新情況」,或抛出「人大常委的決定就是法律」的論調,大概源於以上條款。這是錯誤的。

法理必須以法律和立法權限為根據。據此,《基本法》任何一條也不能成爲「管轄式一地兩檢」的法理基礎,而人大日前的決議,則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原因如下:

(一)抵觸人大訂定的基本原則而違反《憲法》:

《基本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頒佈的基本法律,人大常委的任何決定,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基本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在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通過成立特區時的決定。決定很清楚,沒有附加任何「特殊情況除外」等但書,不容任意刪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爲依據。」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按國務院劃定的整個區域的每一寸土地都必須在任何時候都實施基本法的整體。

而除了《基本法》訂定的機制(即第158、159條有關解釋、修改《基本法》的條文),不容外加任何其他手段、額外批准什麽安排而有所刪減。

日前人大常委的決定,引用多項《基本法》條文。若僅僅批准特區政府邀請中央有關部門到香港履行内地邊防、海關和檢疫的具體工作(即「行政式一地兩檢」),是《憲法》和《基本法》所允許的。

但決定還把口岸區視爲「處於内地」,禁止香港居民在西九站内行使《基本法》的各種有關言論、集會、生兒育女等等基本權力。按《基本法》,特區沒有權力提出這樣的安排,而人大常委的決定,則抵觸《基本法》的基本原則,違反《憲法》。

合法與否是二元問題,「只劃出一點點地方」或「衹限於内地口岸區」的論調是歪理,猶如「懷一點點孕」。套用西部通道的安排同樣是歪理,因爲深圳特區不是依《憲法》第31條成立的特區,沒有基本法。

「《基本法》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的論調也是歪理,因爲立法不必事事羅列,特別是憲法類法律。訂定第158、159條就是爲了應付日後的需要。

(二)違反《立法法》的原意

《立法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律,人大常委的任何決定,不得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人大常委修改或解釋任何法律,都必須依據《立法法》,這是依《憲法》第67條做出的統一規定。

張曉明代表國務院的説明,也明白到:

「鑑於在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涉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內設立內地口岸區以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權(包括司法管轄權)的劃分和法律適用,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明確相應的法律依據和具體實施辦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會批准《合作安排》……」

「明確相應的法律依據」即第45條(二)提到的:「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人大常委也是據此通過有關決議。但這做法從兩方面違反了《立法法》。

1. 首先,如上所説,有關安排是違反《基本法》的基本原則;若第45條適用,當然也同樣違反,兹不贅。第45條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毫無疑問隱含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的原則,日後應做出修正。

2. 更嚴重的是違反了《立法法》的立法原意。《立法法》不僅限定並規範了人大常委修改或解釋法律的權限,還規定了個別法律的解釋另有安排,不在其適用範圍内,人大常委必須依循。

2000年3月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草案)》的說明」,對港、澳《基本法》有如下表述:

「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其修改和解釋程序都作了特別規定,這兩個法律的修改和解釋應當分別按照這兩個基本法的規定執行。」

也就是説,人大常委會修改或解釋法律的權力,衹有兩個法律來源:要麽按《立法法》的規定,要麽按兩個基本法。人大常委的決定是過不了關的。任何其他説法、機制、額外批准都是擅權、僭越;使用不當,嚴重可能危害國家,輕的不利依法治國。這是關乎政權存亡的問題,扯不上是否普通法解釋,或把問題淡化為不同法律觀點。

怎麼辦?

面對目前困境,中央有三個補救的大方向:

1. 將錯就錯、破罐破摔,走回頭路,又一次和依法治國漸行漸遠。

2. 執行憲法監督,撤銷人大常委的決定,為「管轄式一地兩檢」另尋合法的途徑,包括:

按《基本法》第159條的程序,修改《基本法》;由國務院做出決定,在西九劃出「西九龍城寨」。
 

3. 國務院和特區另行提出「行政式一地兩檢」方案,人大常委順應調整日前的決定。

可以說,中央在香港問題碰上的麻煩事,每每能點出問題,有利國家提高管治水平:水貨客暴露内地海關不正之風、限奶令反映食安問題、雙非掀出看病難等問題……而今一地兩檢則凸顯法治意識不高。與其認爲這些是麻煩,不如視之為香港對國家最大的貢獻,比再多的投資更重要、更久遠。

(本文為投稿,稿件可電郵至iwanttovoice@hk01.com;文章純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