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14歲男童跨境虐貓案:法域衝突與動物保護的雙重法律真空

撰文:律政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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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思專欄|賴嘉敏律師

近日,一宗關於香港14歲男童涉嫌在網絡幕後策劃、教唆內地未成年人虐殺貓隻並散佈血腥影像的案件,在中港兩地輿論場引發軒然大波。雖然香港警方已以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將男童拘捕,內地公安亦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惟案件處置結果引發公眾及動保團體對於現行法例能否有效遏止此類跨境罪行的深層思考,以及兩地對動物權益的重視程度。

此案不僅涉及殘酷的虐待行為,更觸及了「網絡教唆」與「跨境實施」在刑事歸責上的複雜性。同時,涉案者低齡化的特徵,亦迫使我們重新審視現行少年司法制度中「保護」與「懲戒」的平衡。在「網絡去抑制效應」(Online Disinhibition Effect)的催化下,部分未成年人的價值觀偏離已突破傳統認知,利用刑事責任年齡作為「免罪金牌」的心態,更是對現行法治教育與預防機制的嚴峻拷問。在陸港兩地法制均未對此類新型犯罪模式建立完善應對機制的前提下,本案無疑暴露了現行刑事司法體系在保護動物權益、跨境執法協作以及少年犯罪行為干預上的多重短板。

內地法律視角:刑法缺位與行政處罰的阻卻

本案的核心暴力行為發生於中國內地。審視內地現行法律體系,針對非野生動物的虐殺行為,在定罪與處罰上存在顯著的法律真空,主要體現在刑事立法的缺位與行政處罰執行的阻卻。

1. 「虐待動物罪」的立法空白與權益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目前僅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提供刑事保護。對於貓、狗等伴侶動物,法律上將其視為「財物」而非「生命體」。這意味着,除非虐殺的是他人價值高昂的名貴寵物,從而觸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否則單純虐殺流浪動物或無主動物,由於缺乏所有權人及財產價值評估依據,難以滿足該罪的構成要件。基於「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目前在內地,單純的虐殺流浪動物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341條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 「擾亂公共秩序」的適用邏輯與法理錯位

本案中,內地公安機關對涉案人員處以行政處罰,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關於「擾亂公共秩序」的條款。

從法理上分析,執法機關的處罰對象並非「虐殺行為」本身,而是行為人「在網絡群組散佈血腥視頻、恐嚇他人」所造成的社會秩序混亂。這種處置方式雖然在現行框架下具備合法性,但其保護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非「動物權益」。這種處罰依據與行為本質的法理錯位,恰恰折射出動物生命權在內地法律體系中的缺位。

3. 《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的責任阻卻

值得關注的是,涉案香港男童雖被處以行政拘留,但並未實際執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因此,儘管公安機關作出了處罰決定,但在實體後果上,該男童無需承擔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責任。此類條款的設計初衷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但在跨境網絡犯罪日益低齡化的背景下,是否會成為部分未成年人規避法律責任的制度漏洞,值得進一步探討。

另外也值得關注的是,儘管2025年6月生效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已針對未成年人責任條款作出修訂,打破了過往「14至16周歲一律不執行行政拘留」的絕對豁免,引入了「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在一年以內二次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例外條款,但在本案中,涉案男童依然未被實際執行拘留。

為何「例外條款」在本案失效? 在執法實務慣例中,法律術語中的「情節嚴重」或「影響惡劣」,通常對標的是針對人身安全(如嚴重毆打)或重大公共秩序(如聚眾滋事)的侵害。儘管虐殺貓隻在社會道德層面極度殘忍,但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動物權益的位階依然較低。執法機關對於將單純的「虐待動物」行為納入「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範疇,仍持相當審慎甚至保守的態度。這使得修訂後《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動物保護領域的威懾效力,因行政裁量的慣性而受到顯著制約。

香港法律視角:長臂管轄的與少年量刑的兩難

從香港的法律體系出發,警方雖已根據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採取拘捕行動,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有關策劃行為發生於香港,但實施行為與損害結果則在中國內地。面對這種跨越法域的遙距犯罪,香港司法體系在確立管轄權及釐定刑責上,依然面臨重重法理障礙。

1. 屬地原則的嚴格束縛

香港刑事法律遵循「屬地管轄原則」,即原則上只對發生在香港境內的犯罪行為擁有管轄權。在本案中,受害貓隻身處內地,虐殺的行為亦全部發生在內地。根據法理,既然「殘酷對待」這一核心構成要件發生在香港以外,香港法律實難以「長臂管轄」至香港境外的動物權益。

2.「促致」與「從犯責任」的依附性困局

目前警方的拘捕理據在於男童涉嫌「促致」他人殘酷對待動物。香港法例第169章第3條列明,任何人「導致、促致或協助」動物受痛苦,即屬犯罪。這意味着法律網羅的不僅是親手施暴者,也包括幕後主腦。

然而,在普通法的共犯理論中,教唆犯或從犯的刑事責任往往具有「依附性」,即必須存在一個受香港法律管轄的「主犯」或「主罪」。「從犯」需要對「主犯」的犯罪意圖有認知,並在行動上提供幫助或鼓勵。

這裏出現了一個邏輯死結。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在立法初衷上,旨在保護身處香港司法管轄區內的動物免受不必要痛苦。由於內地實施者(主犯)的虐殺行為(主罪)發生在香港境外,且受害對象(內地流浪貓)不被視為香港法律下的受保護對象,因此該「主行為」在香港法律視角下難以被認定為刑事犯罪。若主行為在香港法律下無法構成犯罪,那麼男童在香港發出的指令,則失去了相關的依附性。

3.《少年犯條例》下的量刑限制

即便成功定罪,香港的少年司法制度亦對判罰有相關限制。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條:「任何少年人,即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對於初犯少年,法庭更傾向於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判入教導所進行更生。這與公眾期待的「重判」往往存在落差。法律的設計初衷是挽救迷途少年,但在極端殘忍的動物虐殺案件面前,如何在「動物權益」、「教育挽救」與「懲罰阻嚇」之間取得平衡,是香港司法體系的考驗。

填補真空的迫切性

「一開始我們都沒有人相信他只有14歲。」——這句來自動物義工的感嘆,是對現行法律最沉重的叩問。當未成年人能熟練利用法域差異與年齡來規避責任時,我們的法律就必須進化。否則,躲在網絡背後的,將不僅僅是一個14歲的少年,而是一個被法律漏洞默許、甚至「助紂為虐」的黑色產業鏈。

更深層次的變革,在於重塑法律對生命的定義。本案亦暴露了現行法例在「動物權益」認知上的嚴重滯後。香港現行的第169章主要側重於消極的「防止殘酷對待」,不談過往香港執法的力度,本質上是屬被動的懲罰;而國際立法趨勢早已邁向主動保障的《動物福利法》。

當法律僅將動物視為「財產」或「物件」,而非具有痛感的「感知生命」時,我們很難在青少年心中植入真正的生命敬畏。立法引入「謹慎責任」,不僅是為了提升刑罰的威懾力,更是為了確立一種文明的底線:動物不應是情緒宣洩的工具,而是法律應予尊重的生命主體。唯有當法律不再視虐殺為單純的「損壞財物」,正義的真空才能真正被填補。

(法律聲明:本文僅基於目前公開報道的資訊進行學術及法律探討,不構成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或對涉案人士的定罪結論。)

作者賴嘉敏是香港註冊執業律師、大灣區律師、動物權益及福祉協會創辦人兼主席。

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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