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冊安排保私隱 法律風險要釐清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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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星期一(10月25日),土地註冊處公告稱土地紀錄將實施新安排,提到查冊人士從下月起必須「提供辨識身分資料」,並且「確認無意及不會在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情況下使用透過查冊獲取的土地紀錄内的個人資料」。公司註冊處亦表示會就管持的公共登記冊調整安排,要求使用者下月起「須在查冊前提供個人資料,包括其姓名及身分識別資料,並繼續按現行安排作出其查冊目的的聲明,以及確認查冊所得資料只能作聲明的用途」。

《土地註冊規例》第21條規定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接獲任何人的要求和在《土地註冊費用規例》所規定的費用已予繳付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在處長為此而指明的時間內,向該人提供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公司條例》第45條則規定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提供公司登記冊讓公眾在所有合理時間查閱,以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該公司、其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其前董事的詳情」。

公司註冊處的網上查冊中心系統。

早在2015年7月,時任個人資料私隱專員蔣任宏就曾促請政府加強監控公共登記冊,報告舉例指出「若不受約束地從公司、土地及車輛登記冊中取覽資訊……該等資料被帶有惡意的人士利用,資料當事人可能會遭受經濟損失,身分盜竊及人身安全的風險」,並且建議立法規管濫用行為和提醒取覽人士遵從登記冊用途,當中前者已體現於上月底通過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私隱條例》)修訂,而今次土地、公司查冊安排的更動無疑屬於後者。

私隱條例豁免新聞活動

至於新聞工作活動,《私隱條例》其實一早有所豁免。按照該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第61條的規定,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對於新聞活動持有的資料無權進行主動視察或調查,並且在相關資料發表或播放前也不會因為被投訴違反條例下的規定而受到專員調查;此外,若新聞工作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披露資料符合公眾利益,那麼其活動亦不受第三保障資料原則約束,亦即毋須事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便可以發表或播放。

既然今次土地註冊處新安排重申土地查冊取得資料應該符合《私隱條例》,而公司註冊處查冊現行私隱聲明也提到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如何使用從公司註冊處公眾登記冊取得的個人資料」,故此透過兩種查冊途徑取得的資料日後應該還是能夠用於搜集新聞、編纂報道或評析時事,未必盡如坊間一些意見擔憂那樣打算阻止記者取得和使用相關的資料。

安排不應製造犯罪陷阱

另一方面,先前有記者遭法庭裁定在申請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過程作出虛假陳述,案中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規定任何人為「取得本條例下的任何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運輸署相關申請表格最遲從2003年6月起便列出警告字句提醒使用者填報失實資料將違反上述法律,又於2019年10月以後刪除了申報其他非交通及運輸用途的選項。

4月22日,「查冊案」宣判,港台編導蔡玉玲兩項「明知而作出要項上虛假的陳述」罪成,合共罰款6千元。蔡離庭時回應,指判決令人難受,也不認同,堅信「查冊無罪、新聞自由無罪」。(盧翊銘攝)

現時土地查冊沒有要求用戶聲明所得資料是作什麼用途,但新安排將要求用戶確認無意及不會將資料「用於與備存及供公眾人士查閱土地紀錄的宗旨無關之目的」,而該宗旨即「方便進行物業交易」和查明「誰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和該物業是否有已註冊的轇轕」。至於公司查冊於2016年後則有要求提交有關其查冊目的的聲明,然而列出選項跟運輸署表格一樣沒有容許申報新聞等其他用途的欄目。

儘管土地、公司查冊相關法律條文不像車牌查冊那樣設有專門虛假陳述罪名,可是《刑事罪行條例》第36條仍然規定了明知而故意在非經宣誓的情況下在「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授權或規定他作出、核簽或核證的」聲明或文件「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屬於犯罪。當局未來必須釐清兩種查冊過程是否構成包括該罪行在內的任何法律風險,尤其得在申請表格行文清楚警示違法後果和提供符合《私隱條例》保障範圍的用途選項,以免給使用者製造犯罪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