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保安局早該修例

撰文:評論編輯室
出版:更新:

周四(4月4日)早上,終審法院在協和小學試題外洩案中裁定律政司敗訴,並將「取用電腦」定義為「使用他人電腦」。
是次裁決或令部分罪行可以避過檢控,但責任非在法院,而是保安局一直「闊佬懶理」,沒有檢討條例。

協和小學四名教師用手機偷拍小一入學叩門試題,並在Whatsapp及電郵傳送他人,被控以《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即「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其中一個關鍵是被告使用自己的電話,是屬於「取用電腦」,抑或只是「使用電腦」。若是前者,律政司須證明被告是在未獲授權下使用電腦。

終審法院認同高等法院的理解,認為這四名老師以各自的手機拍照,用個人電話和電腦寄出資料,故此並非在未獲授權下取用學校電腦及取得試題,裁定罪名不成立。

在協和案中,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披甲上陣,要求終審法院擴大「取用電腦」的詮釋。(資料圖片/李澤彤攝)

電腦罪愈趨常用

近年,律政司多次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作出檢控,令這條罪行有「萬能key」之稱。除偷拍試題外,偷拍裙底、以電腦發表不當言論等多宗案件,律政司均以這條罪名起訴。目前律政司既已終極敗訴,必然要重新審視多宗刑事案件。

誠然,律政司和保安局有責任打擊罪行,但這宗裁決反映出的,卻是他們沒有恰當地檢討法例,使之與時並進。反之,他們依賴訂立於1993年的「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用來應對日後出現的萬變罪行。律政司在協和案中更申辯,法院應該更寬廣地詮釋條文,讓政府執行公共政策,惟終審法院卻斷然否定,表示只會按原初目的詮釋法例。

毋庸置疑,1993年與2019年的社會已經大為不同,當年電腦和互聯網尚未普及,電腦罪行多數是入侵他人電腦,現在卻能用自己的電腦和電話作不法用途。所以,其實早在當年草擬條例時,負責的小組委員會已經建議,要因應罪項、電腦科技發展及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研究,在一至兩年後檢討「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保安司當時亦表示贊成。但後來的發展卻是,檢控由1997年的1宗,大幅增加至2014年的86宗,近年更是屢聽不鮮。

立法會早促檢討

在2015年,立法會議員莫乃光已經指出形容警方「濫用」第161條,扭曲立法原意,並動議保安局檢討和修訂。惟時任局長黎棟國反指「條文非常清晰、毫不含糊」,只表示「在適當時候考慮作出檢討,才是適宜」。

縱然,法改會亦可建議修例,包括已研究以「窺淫罪」刑事化不當的偷拍行為。但法改會的研究規模始終有限,最大的責任落在保安局自身。由此可見,今次終審法院的裁決可謂給了保安局一記警惕,必須針對個別電腦罪行,另行修例甚至立法,而非濫用「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而為之。

由「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到近來的《逃犯條例》修訂可見,保安局打擊罪案的出發點縱然是好,但在條例修訂及應用上卻有欠謹慎,反過來或給社會帶來混亂。就此,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及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實應汲取教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