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當美國法官遇上香港國安法

撰文:01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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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作者:羅天恩

早前在研究過程中,筆者發現一起美國法院在判決中援引《香港國安法》條文及相關案例作為裁判依據的實例(Chung Chui Wan v. Michel Dale Debolt, No. 20-cv-3233, 2021 WL 1733500 (C.D. Ill. May 03, 2021)),裁判要旨頗具參考價值,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探討。

該案是一起涉及兒童監護權的家事案件,爭議雙方為子女的父母雙方。2020年8月,作為答辯人的父親攜子女從香港前往美國。作為申請人的母親原本預期答辯人會在暑假結束後帶子女返回香港,但答辯人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後拒絕讓子女返港。申請人遂依據《國際兒童綁架救濟法》(ICARA)於美國實施的海牙《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HCCAICA),向美國法院申請令子女返回香港。答辯人則援引公約的「年齡和成熟度」(第13條)、「嚴重風險」(第13條)和「人權和基本自由保障」(第20條)例外作為抗辯理由。

就「嚴重風險」的抗辯理由,答辯人聲稱,由於《香港國安法》的實施,香港無法為兒童提供充分保護,使他們面臨遭受嚴重傷害的風險。此外,《香港國安法》衍生出一種「沉默文化」,使孩子不得不「生活在《香港國安法》所強加的恐懼氛圍之下」。

就以上的主張,法院審查了「嚴重風險」的法律要件,並指出根據過往判例,僅憑一國普遍存在的暴力風險並不足以構成「嚴重風險」的認定,答辯人須具體證明其子女面臨的特定風險。同時,法院強調,兒童所面臨的潛在傷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而觸發此例外條款所需的風險門檻歷來被認定為極高。此外,風險的嚴重性不僅取決於傷害發生的可能性,還須考量若傷害實際發生時,其影響的嚴重程度。

美國法院在判決中審視了香港自回歸以來實施的「一國兩制」方針、2019年社會事件,以及《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背景,特別援引香港終審法院在黎智英保釋案(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HKCFA 3)中的論點,強調終審法院已明確指出《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權利自由,已構成詮釋《香港國安法》的重要法律背景。據此,法院認為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香港基本法》已不再在香港適用,亦不足以證實其子女返港後會面臨無理拘捕的風險。

此外,美國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答辯方專家提出的「香港法治已不復存在」之說表示質疑,認為其論證純屬臆測。相反,法院採信了申請方專家的證詞,確認《香港基本法》依然有效運作,香港市民的人權與自由仍受保障。基此,法院判定兩名兒童返回香港並不會構成嚴重風險。

針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保障」的例外情況,美國法院指出,有關的情況既無已發布的先例,本案情況亦不構成適用的例子。即使假設該例外情況適用,法院仍然認為,答辯人對子女返港後將面臨嚴峻處境的主張缺乏實質性證據支持,未能充分證明兒童返港會引發「人權問題」或達到「足以震撼司法良知」的程度。顯然,本案事實遠未達到適用該例外條款所需的標準。

本案作為美國司法實踐中唯一直接援引《香港國安法》條文及相關判例的實例,其裁判要旨一方面肯定了香港現行法律體系對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機制仍然有效運作;另一方面則否定了所謂「香港市民權利自由遭受系統性侵害」的論斷,在相當程度上反駁了某些美國法律、報告,或政客對香港人權狀況作出的不實指控。儘管判決中部分論述存在不準確之處(如聲稱「香港原本應在2034年前享有『自治權』」),但整體而言,美國法院對《香港國安法》實施後香港的人權保障情況作出了相對客觀的評價。期待美國政界人士在發表涉港言論或決定前,能夠參考本國司法機關對香港人權狀況的專業判斷,避免作出有失偏頗的結論。

作者羅天恩是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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