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爾菲特的基礎法律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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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般在使用「權利」這個詞語時,往往混淆以及夾雜了嚴謹意義上的權利、特權、權力、豁免權。

(本文為投稿,稿件可電郵至01philosubmit@gmail.com;文章純屬作者意見,不代表01哲學立場。)

(該表為作者所繪)

(該表為作者所繪)

在閱讀有關法理學或權利理論的文獻時,常會碰到表一或表二裡的八個概念;作者一般不會對它們作詳細解釋,只會在有關註腳裡標明它們出自霍菲爾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使用於司法推理中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和《使用於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1]。這兩篇論文固然奠定了今後分析法律概念的基礎,例如法哲學大師哈特(H.L.A. Hart)雖多採用邊沁(Jeremy Bentham)對法律概念的分析,但認為霍菲爾德對法律權力此概念的分析更全面[2]; 可是,連學者和法官也誤解或忽略部份文本,使得初涉獵法理學或權利理論者走了不少冤枉路。本文旨在扼要講述霍菲爾德對此八個基礎法律概念的分析。

第一層基礎法律關係

 

霍菲爾德認為我們一般在使用「權利」這個詞語時,往往混淆以及夾雜了嚴謹意義上的權利、特權、權力、豁免權。即使溝通背景為中文語境,這情況亦常發生。為了方便討論,除非另有註明,「權利」一詞皆意味嚴謹意義上的權利;同時,我統一稱呼義務、無權利、責任、無權力為「責務」。另外,權利、義務、特權、無權利屬第一層基礎法律關係;第二層基礎法律關係涉及誰有或沒有能力去改變法人之間的第一或第二層法律關係。[3]

 

因為各基礎法律關係皆自成一類(sui generis),它們之間卻互有連繫,所以對它們各自給予定義未必有助理解有關概念。因此,霍菲爾德以相反(opposites)和相依(correlatives)兩個框架來表達和說明這些關係。可是,霍菲爾德從來沒有正式定義這兩個框架。我們可依據他利用這兩個框架對各基礎法律關係所作的說明,為兩個框架下定義;但在進一步討論相反和相依前,我先舉兩個霍菲爾德使用的例子。

 

權利和義務是相依的法律關係。若果法人「甲」方有權利要求法人「乙」方確保事態「丙」,則乙方有義務向甲方確保丙,反之亦言。假設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不踏進甲方的土地,那麼乙方就有相依的義務不踏進甲方的土地。[4]

 

義務和特權是相反的法律關係。假設甲方在自助餐廳想拿一份蝦沙律,乙方是另一桌的客人。甲方向乙方承諾不吃那盤蝦沙律,於是他有義務向乙方確保他不吃那份沙律;換言之,甲方不再有特權要求乙方讓他吃那盤沙律。

法律關係即兩位法人及某事態三者之的關係。現設「丁」為其中一種非嚴謹意義上的權利,「戊」為其中一種責務。若果丁權利和戊責務是相依的法律關係,則「甲方有丁權利要求乙方確保丙」和「乙方有戊責務向甲方確保丙」互相蘊涵。若果丁權利和戊責務是相反的法律關係,則「甲方有丁權利要求乙方確保丙」和「甲方有戊責務向乙方確保非丙」是邏輯地矛盾的。

 

無權利和特權是相依的法律關係,和權利則是相反的法律關係。在吃蝦沙律的例子中,若果甲方有特權向乙方要求甲方吃蝦沙津,則乙方有無權利向甲方要求甲方吃蝦沙津。在進入土地的例子中,由於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不得進入他的土地,甲方沒有無權利要求乙方進入甲方的土地。

 

乍看之下,「無權利」晦澀難懂。這並不奇怪,因為它是霍菲爾德無奈地創造的詞語。霍菲爾德創造這個術語,反映了我們一直忽略無權利這種法律關係,結果我們欠缺語言把握此概念。特權作為無權利的相依,正好幫助我們理解無權利本身。在進入土地的例子中,由於甲方沒有無權利要求乙方進入甲方的土地,乙方沒有特權進入甲方的土地;由於乙方沒有特權進入甲方的土地,乙方有義務不得進入甲方的土地;這正好蘊含了甲方對乙方的土地權利,亦是本例子包含的預設。

 

我們須留意有關特權(及相依的無權利)與權利(及相依的義務)的兩點。第一,法律所允許的不等同於法律所保護的。假設乙方也有特權要求他人讓乙方吃蝦沙律,若果第三方客人阻止了乙方吃蝦沙律,這不意味著他侵犯了乙方對他的權利(或,換言之,違反了他對乙方的義務)。第二,儘管有義務去不吃那份蝦沙律與有特權去吃那份蝦沙是相反的具體法律關係,有義務去不吃那份蝦沙津與有特權去不吃那份沙津是沒有衝突,但是前者不蘊涵後者。這兩點非常重要,認同它們幾乎等同宣告自康德等人以降的古典意志權利論是失敗的。[5]

第二層基礎法律關係

 

權力一詞,不論在中文還是英文語境裡,非常容易令人誤會;霍菲爾德多番強調他說的權力是法律權力(legal power)。法律關係的改變由非人有意為之或人有意為之的事實導致。若果甲方可以引致後者,而後者乃改變他與乙方或乙方與第三者的某法律關係的依據,則甲方有權力對乙方作該改變,且乙方有責任(liability)向甲方承擔該改變。若果甲方有豁免權(immunity)要求乙方確保該乙方不改變兩位法人的法律關係,則乙方無能力(disability)對甲方作該改變。

 

給予(offer)是闡釋第二層關係的一個很好的例子。假設甲方有權利要求乙方不拿取甲方的資金。若果甲方給予乙方工作機會,甲方並沒有改變了他與乙方的第一層法律關係,他使用了他對乙方的權力去改變雙方的第二層法律關係:他放棄了要求乙方不改變該權利的豁免權。豁免權的相反為責任,責任的相依為權力;此時,甲方有責任向乙方承擔乙方對該權利作出的改變,同時乙方有權力對甲方改變該權利。另外,以權力改變第二層法律關係並不蘊涵第一層法律關係有變動。在乙方接受合同前,即在乙方使用該權力前,甲方仍有權利向乙方要求乙方不拿取甲方的資金。

 

霍菲爾德區分法律權力、實踐該法律權力所必需的行為、從事那些行為的特權。若果甲方早已向乙方承諾不把某塊土地售予第三方,那麼甲方對第三方仍有以下特權:從事實踐把該土地轉售予第三方之權力所必需的行為,例如簽署合同;但是,甲方仍有義務向乙方確保甲方不從事那些行為。另外,需注意一點,即使甲方現在違法與第三方簽署合同,買家是否擁有該土地是另一個問題。

結語

 

最後,以四點補充作結。第一,霍菲爾德強調,他對以上八個法律概念的分析並非經驗地概括某時代的司法習俗,亦沒有預設任何道德或政治考慮。此八個法律概念是基礎的,被他稱為「法律的最小公分母」。[6] 唯有以此分析作為司法程序的基礎,否則難以建立具規律、理性的整體司法程序。霍菲爾德就強調他的分析可把案件與看似無關的法律先例連結起來。第二,意志權利論(Will Theory of Right)與利益權利論(Interest Theory of Right)皆可使用霍菲爾德的分析。[7] 第三,霍菲爾德的分析常被應用到道德推理,是故權利理論者常言人與人之間的道德關係。儘管使用者多為自由至上主義者(libertarians);[8] 其對規範邏輯的發展亦有貢獻。第四,霍菲爾德具體地說明了授權(authorization)此概念。授權不過是甲方運用他對代理人的權力,使代理人有根據雙方協定去改變甲方與他者或他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之權力。我們不難從霍菲爾德的分析引申出一些政治道德含意。假設人有道德權利要求別人確保他受到我們一般視為合理的對待;由於這些道德權利對他實現的自己的基本利益或主宰自己的人生極為重要,他有道德轄免權限制別人取消這些道德權利。若果司法制度的功能包括透過改變法律關係以改變這些道德權利,則司法制度必預設人有道德權力授權他者改變道德關係(包括這些道德權利),且司法制度得人民授權[9]; 一旦明瞭司法制度乃人民授權,司法制度須遵守與人民的協議。

參考資料:

 

[1]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23, no. 1 (1913): 16–59, doi:10.2307/785533;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Faculty Scholarship Series, 1917, Paper 4378.

[2] 詳見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195–96, http://www.oxfordscholarship.com/view/10.1093/acprof:oso/9780198254683.001.0001/acprof-9780198254683. 在此補充一點,哈特的權利理論被稱為「現代意志權利論」,與下文所提及的古典自由意志權利論雖有關,但兩者不同。

[3] 有關第一層與第二層法律關係的區分,見Hillel Steiner, An Essay on Rights (Oxford, UK: Blackwell, 1994), 60–61.

[4] 使用「要求」一詞,或會做成誤會。須在此澄清,即使甲方沒有向乙方(合理地)表達乙方不進入該土地的訴求,乙方仍有義務向甲方確保乙方不進入該土地。

[5] 第一點由N.E. Simmonds提出,詳見N. E. Simmonds, “Rights at the Cutting Edge,”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古典意志權利論者的回應,可見Hillel Steiner, “Working Rights,”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筆者認為,Steiner的回應預設了「義務確保丙」蘊涵「特權確保丙」,但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接受這預設。

[6] 英文原文為“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

[7] 我甚至認為雙方皆應該使用霍菲爾德的對以上八個基礎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建立更嚴格的、精細的權利理論。Cécile Fabre便使用了霍菲爾德的分析,去建構她的女性主義具體利益權利理論,見Cécile Fabre, Whose Body Is It Anyway? Justice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Person, Ppbk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8] 自由至上主義者包括左翼自由至上主義者,後者同時為自由平等主義者(liberal egalitarians)。

[9] Matthew Kramer嘗試論證擁有(非嚴謹義)權利或責務的能動者可以為非個體。見Matthew H. Kramer, “Rights Without Trimmings,”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作者:安哲路(在浪漫的布達佩斯流浪,待盤川用盡回港餓死的博士候補。Dworkinean Left-Libertar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