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兩檢‧專訪】陳弘毅:人大決定具高度說服力 普通法可接受

撰文:李偉欣 林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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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月底通過「一地兩檢」合作安排《決定》,被大律師公會等本港法律界質疑欠缺法律基礎。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接受《香港01》專訪時表示,今次爭議是雙方在溝通上出現問題,香港法律界人士應從《決定》的法理說服力上理解爭議,並非兩地的法律解釋方法出現南轅北轍的情況,指出設立「一地兩檢」安排除了屬於香港的高度自治範圍外,從立法目的角度而言,亦沒有違犯《基本法》18條。
陳弘毅坦言,人大常委會起草《決定》時,或未有將香港法律界以普通法思維方式,會如何看待這個問題納入考慮範圍,如明白到香港法律界的憂慮,相信當局會針對性地在這方面對作出解說,又認為新任律政司司長有責任擔當橋樑角色,加強兩地溝通。

陳弘毅認為,香港法律界人士應從《決定》的法理說服力上理解爭議,並非兩地的法律解釋方法出現南轅北轍的情況。(余俊亮攝)

高鐵「一地兩檢」安排進入第二步後惹來各方爭議,被本港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欠缺法理依據,大律師公會更罕有地發出強硬聲明,指摘《決定》缺乏法理基礎,等同「但凡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說符合的便是符合」,是回歸後落實基本法的最大倒退。反對聲音認為,從普通法角度而言,一地兩檢明顯違反《基本法》第18條,而支持《決定》聲音則指,應從《基本法》18條的立法原意來看待。

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掀起一輪法理爭辯,當中主要包括兩大爭議: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香港是否具備法律約束力;《基本法》第18條是否適用於高鐵西九站內地口岸區。陳弘毅解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大的權力及立法機關,而人大常委會是其常設機關,故其通過的決定亦具相當的法律效力,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基本法》有明確規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某些法律才具法律約束力。

類似普通法由權威法律機關解釋法律觀點

陳弘毅指出,人大一地兩檢《決定》的法律地位並非最重要的問題,即使其表達的法律觀點沒有約束力,但具有高度說服力。他說,普通法制度下,普遍認為由權威法律機關解釋的法律觀點,即使沒有約束力但都具有說服力,情況就類似在回歸前的英國上議院法庭,其法律觀點對當時香港法院有高度說服力,接近約束力,故他認為今次人大《決定》亦屬雷同。

陳弘毅認為,當局並非像大律師公會的聲明中指,是為了做「好事情」而漠視《基本法》,而是有經過深思熟慮。(余俊亮攝)

陳弘毅認為,當局在作出《決定》時,並非像大律師公會的聲明中指,為了做「好事情」而漠視《基本法》,而是有經過深思熟慮。他指出,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中,主要有兩點理據支撐高鐵「一地兩檢」的安排符合《基本法》。第一,《決定》認為,「一地兩檢」安排是香港出入境管制事務,屬於香港的高度自治範圍,換言之,並非中央有權管轄的事宜,而是由香港自行決定。他認為,從中央的角度而言,「三步走」方案是體現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權,「與內地簽署協議與否全是由香港自行決定,基於香港有高度自治權,可以決定簽或不簽」。陳弘毅續指,即使人大常委會批准這個協議,仍須香港立法機關進行立法,這代表倘若沒有第三步的本地立法,就沒有「一地兩檢」,這亦是體現香港的高度自治,等同《基本法》授權香港設立一地兩檢。

立法原意 vs. 目的論

對於應由哪地的法制解讀《基本法》第18條,陳弘毅指出,中國法律的立法原意與普通法制內以目的論作為解釋的方法類似。他認為,立法原意即反映立法目的,故目的論便是在普通法原則可被接受的解釋。他強調,以目的論作解釋亦具有比例原則,即目的與手段需要相稱。依他理解,人大這個《決定》並非意味香港日後可任意立法,將任何一塊香港地區視為內地一部分而實施內地法律,故不會出現大律師公會聲明中提到,「意味內地法律只要適用範圍並非全香港,便可於特區境內由特區政府指定的任何地方(例如高等法院大樓)執行」,人大決定沒有指出香港有權立法將法院大樓視為內地一部份。

被問到如何理解特首林鄭月娥早前不點名批評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稱《決定》是「人大說了算」或「人治」,形容這是「精英心態」及「雙重標準」,陳弘毅形容今次的爭議是一件「特殊事件」,部份法律界人士是基於認為《決定》不夠法理說服力而拒絕接受,而並非像那些「反對每一次人釋法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