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偷拍】手機偷拍但無偷拍照片 犯罪意圖成關鍵

撰文:梁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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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前首席記者前年於報館,被指用手機偷拍3名女同事胸部和裙底,被控三項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控方未有呈上任何偷拍照佐證,被告堅持無做,但仍被判其中兩罪罪成,今被判入獄6星期。這案惹人爭議之點,是被指偷拍,卻沒有偷拍的照片,莫非日後類似的案件亦可以在沒有這重要證物下定罪﹖有執業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決是考慮環境證供後,確認被告案發時有意圖,及使用手機犯案而將被告定罪,故在本案中,相片呈堂與否並不重要。

明報前首席記者周展鴻被裁定兩項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名成立。(資料圖片)

官指無照片佐證不影響裁決

被告周展鴻(37歲)被控於2015年6月1日、6月27日及8月21日,於明報工業中心A座十七樓某辦公室內,使用iPhone 6拍攝女子X的胸部、女子Y及Z的裙底的錄像片段及照片,但周只被裁定兩項偷拍裙底的控罪罪成。

這兩項定罪的控罪,指被告在事主Y影印時,把手機放在Y的兩腿之間;另一控罪涉及事主Z,被告被指在Z拾文件時站在事主Z身後,有證人見被告把手機放在Z裙底位置,並見被告曾按手機營幕。

裁判官認為就這兩罪,證人口供可靠,被告的意圖很明顯,唯一推斷是被告想偷拍,並強調,雖然警方事後沒有找到偷拍而來的相片,但他認為不足為奇,而事後亦有足夠時間容許被告刪除相片,故就算沒有相片佐證亦不影響有關裁決。

找不到偷拍相片,如何證明被告犯案?(示意圖,非偷拍圖片)

犯罪意圖成定罪關鍵

執業大律師麥健明受訪稱,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的定罪元素,在於犯罪意圖,及犯案時使用電腦或電話

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分析案件時,已清楚講述被告周展鴻案發時,明明有足夠位置,卻要走到女事主身後綁鞋帶,更有違常理地將手機放在地上,剛好又是穿裙子女事主的雙腿之間,故得出唯一推斷,就是被告是有意圖地偷拍受害人。

另外,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其中一名女同事的證供,她曾目睹被告在事主Z執拾倒塌的文件時,被告走到Z身後,將電話放Z裙底並「連撳個mon兩下」,過程被X目擊。

麥健明指,由於裁判官信納事主證供,相信她看到被告案發時「連撳個mon兩下」,故已證明符合兩項控罪元素,即使沒有偷拍照亦並不會影響被告的定罪。

案件編號:ESCC2108/17

小資料:

《刑事罪行條例》 ── 第200章 第161條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條列明: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1)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
(a)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獲益” (gain)及“損失” (loss)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a)“獲益”(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損失”(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