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非法取酬案.判辭解讀|接載超越友善的安排 便屬商業服務

撰文: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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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2017年「放蛇」拘捕多名Uber司機,有24名司機不滿被裁定非法載客取酬罪成,早前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但被駁回,終院今(23日)頒判辭解釋理據,指Uber司機提供的載客服務,並非如私人司機為僱主的私人用途,接載僱主家人,也超越了「友善安排」,屬於獨立的商業性質,故Uber司機收取酬勞有違現有法例。至於這種新科技帶來的服務是否可以在港營運,法官指這並非法律問題,需視乎運輸政策,法庭無權作出裁決。

爭議未直接向乘客取酬

上訴人為24名Uber司機,他們被裁定罪成後被判罰款,他們提出上訴只是要求終院就《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釐清條例中:「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控罪元素作詮釋,他們提出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Uber並非直接向乘客收取車資,故認為控方須證明司機和乘客之間有直接的協議,才可裁定罪成。

Uber是新科技下的運輸服務,其合法性卻在多國受到挑戰。(資料圖片)

條例涵蓋所有載客服務

終院法官解釋,控罪不需證明司機與乘客間有協議,而條例的立法原意亦不單止涵蓋在街上招攬生意的私家車,而是包括所有涉及商業關係的載客服務,當中司機與乘客間不一定要有協議。雖然立法時沒有考慮到會有Uber應用程式的出現,但不代表控罪不能涵蓋Uber的情況。

接載僱主家人未涉額外商業關係

雖然上訴方提出,若按現時的闡釋方法,私人司機替他們僱主接載其他人也會墮入法網,但終審庭認為,若私人司機受薪接載僱主的家人,只是僱主使用私家車的正常做法,司機與乘客間不會有額外的商業關係。

超越友善安排屬獨立商業服務

終審庭引述,案例指出若載客取酬性質超越「友善的安排」,正如Uber司機向公眾提供接載服務,並從Uber公司獲取報酬,便會屬於獨立商業載客性質,有別於私人司機受薪為僱主的私人用途而載客。

終審庭認為,上訴人明顯為陌生人提供載客服務,而他們知道會獲報酬,並沒有相關牌照,符合控罪元素,裁定他們上訴失敗。同樣,若白牌車用「中間人」接客,情況也屬控罪涵蓋範圍。

是否適合在港營運法庭無權裁斷

終審庭在判辭最後指出,有關的服務是否可以在港營運是關乎運輸政策,這並非法律問題,法庭無權作出裁決。

案件編號:FACC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