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應否包括非在場人士惹爭議 兩人就夥同犯罪原則提終極上訴

撰文:郭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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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反修例事件引發多次騷動,多人因涉有份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罪被檢控,其中一宗涉及3名被告因處身現場而被控的案件,3名被告經審訊後全部脫罪。律政司事後要求上訴庭就兩罪是否可引用「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作詮釋。上訴庭早前同意控方說法,認為這原則能用在兩罪上,並能延伸至非在現場的人,包括「哨兵」及「家長車」司機等。案中的男被告雖然未有因上訴庭的決定再被起訴,但他不服上訴庭的解釋,今(5日)在終審法院,就有關控罪元素提出終極上訴,並認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只能用於身處理場的人士。法官押後裁決。

兩宗暴動案爭議類近議題

上訴人為該案的男被告湯偉雄。湯與其妻杜依蘭及一名當時16歲少女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一帶參與暴動,3人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早前向上訴庭要求作案件陳述時,已表明無論上訴庭結果如何,都不會再就這案起訴3人。

此外,曾參與2016年2月8日,即農曆年初二凌晨的旺角騷動,被裁定暴動罪成及判監7年的被告盧建民,亦有就同樣原則提出爭議,終院今把兩案合併處理。盧料於明年刑滿出獄。

不在現場者不應被算在內

代表湯的律師則指,暴動罪的特質是集體行動,須在特定場地並懷有共同目標行為,才可算為參與,不在現場的人不應被算在內,故認為「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這兩罪上。

律師續指,普通法中的「夥同犯罪」原則,與1967年制訂暴動罪時已有不同,其立法原意亦不應套用於今日的情況。雖然律政司認為暴動罪不應採用一般的「共同目的」原則,但他們認為應有條文作依歸,而非只參考律政司的說法。

集結雖有明確定義否則會波及無辜

代表盧的律師則指出,暴動罪的重點,在於多人集結來達成目的,控方必須指出聚集者有共同目的,才能界定集結的範圍,故不能隨便指一埋人結集在一起,便構成「集結」,否則排隊等巴士的人是否也屬集結,會波及無辜,故必須有方法去定義。

最少3人才能構成集結

律師又稱,暴動罪列明,最少需有3人做了特定行為,才能構成非法集結的意思,當中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要指明他們作了甚麼行為。就盧建民的案件中,控罪只提到4名暴動者,但除盧以外的3人均脫罪,盧質疑他單獨一人怎能被裁定暴動罪成,認為原審官指引陪審團時有不足。

控方指條文無須證明群眾聚集目的

律政司的代表則指法例顯示,只需證明有3人聚集,無須證明無關的群眾聚集的目的,而犯案者之間只要有充份關連,顯示其集體性質,便符合共同目的意思,並稱條文只需證明被告親身到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可定罪。他又指控方檢控時就辨認各個集結參與者身份有困難,故只能以參與者行為作依據。

案件編號:FACC6、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