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駁回呂世瑜上訴 國安法情節嚴重者 認罪與否最低刑期5年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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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生呂世瑜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區院法官原判囚3年8個月,惟控方指案件屬於「情節嚴重」類別,最低刑期應為5年,呂被改判5 年,未能獲得認罪的全數三分之一減刑。他向上訴庭提上訴遭駁回,再提出終極上訴,爭議如何詮釋《港區國安法》條文。上訴方強調,第21條中的「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屬量刑起點,非最低刑期。終審法院早前聽取陳詞後,今(22日)頒判辭,駁回呂的上訴。

終院認為上訴方就《港區國安法》第21條是釐定量刑起點說法站不住腳,又指根據條文的原文和英文版本,條文明顯是用上強制性的用字,訂明指定幅度內的刑罰;就《港區國安法》第33條文的詮譯,呂的律師所認為法庭可使用現時的求情考慮,作從輕或減輕處罰,並就全數刑期扣減三分一刑期。但終院並不接納此看法。

但終院亦強調,更生因素不應被排除,若被告因年幼無知﹕受人擺佈犯案,若非情節嚴重,可判非監禁式刑罰,以免被告成堅定的反社會分子。

上訴人呂世瑜,承認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被判囚5年。

理大生呂世瑜。(資料圖片)

認為參閱內地法律詮譯並不恰當

終院在判辭中處理涉案法律爭議前,先提及上訴庭處理本案時,律政司尋求援引內地量刑法律,上訴庭當時未有採納,但就此定下一般性原則,指《港區國安法》參閱相關內地法律詮譯是恰當,終院指不能同意此原則,強調詮譯《港區國安法》時,可參考立法過程中相關的言論,但非與《港區國安法》目的有別的其他內地法律。

更生因素不應被排除

此外,終院亦指上訴庭處理本案時,其考慮明顯忽略更生的原則,就考慮第21條的判刑時,更生此因素不應被排除。若案件屬「情節較輕」,被告因年幼無知或受人擺佈而犯案,可判非監禁式刑罰,以幫助被告更生,避免成為堅定的反社會分子。終院亦指,難以理解上訴庭指「在《國安法」的框架中...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並指判刑時應考慮加刑、減刑因素,以及被告個人情況。

法庭評估案件情節嚴重性以定量刑級別

終院繼而處理如何詮釋《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並參考第20條的「分裂國家」罪。第20條按照被告的角色分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因此訂明不同程度的刑罰。終院認為第21條和第20條都是制定分級量刑框架,第21條屬兩級,法庭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較高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

條文明顯強制刑罰性質和刑期

終院續指,第21條訂明「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其文意,條文明顯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如果立法目的是容許「情節嚴重」的案件,判刑在訂明幅度5年以下,是自相矛盾的解讀。

就第33條的爭議,上訴庭裁定該條中,「從輕處罰」應被解讀為:「在《國安法》條文訂明的適用級別之內判處較輕的處罰」,而「減輕處罰」則是「從適用級別減輕至較低級別」,即在案件屬「情節嚴重」情況下,判處低於5年的刑罰。終院同意該分析。而本案爭議為,是否只有33條所列的3種情況:即自動放棄犯案、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才可「減輕處罰」,

必須符合所列情況可落入較低的幅度

呂認為,除了第33條所列的三種情兄,案中可依據如認罪的減刑因素,判處低於五年以下的刑期。惟終院不同意此看法,認為需出現第33條的其中一種條件才可「減輕處罰」,於判刑時把「情節嚴重」的案件落入較低的幅度,即5年以下。

條文有列出三大減刑條件

終院強調,《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立法目的並非不清晰,從條文列出的三大減刑條件可見,法例目的是要為從犯者提供停止犯案的誘因,及協助執法部門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若以條文內容和立法目的一併考慮,第33條不能被解讀為法庭可就其他求情因素給予額外調低刑罰。

判辭列出判刑步驟

最後,終院在判辭列出判刑的步驟,就干犯第21條,法官先評估案件的情節屬「嚴重」或「較輕」。終院引用上訴庭就「馬俊文」案的裁定,法官就案件的嚴重性作評估時,著眼點包括犯案者的行為、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終院同意該些因素有助評估。若法官裁定某案件屬「情節嚴重」,引用較高的量刑幅度,便再考慮一般的量刑法律和原則,作出加刑或減刑,該暫定的刑罰須在「情節嚴重」的處罰幅度內。

此外,若法官認為第33條其中一種情況在案中適用,接著便考慮作出何等程度的「從輕」或「減輕」處理。法官考慮此因素後,達致最終刑罰。

終院法官在判辭強調,香港法庭可參考立法過程的相關言論,但非與《港區國安法》目的有別的其他內地法律。

爭議五年以上徒刑是否強制性

是次上訴涉及兩項法律爭議,第一項爭議為:如何詮釋《國安法》第21條,就罪行屬情節嚴重的判刑條文,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尤其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屬強制性。

可否就求情因素而獲減刑

第二項爭議為:如何詮釋《國安法》第33條中,以及在條文中所例的三個減刑條件是否都已「盡列無遺」,即若三個條件均無法達致時,《國安法》第21條中所指的情節嚴重,是否不可減至5年以下的刑期,還是可以因其他求情因素,而作出減刑。

一般減刑應適用於國安法案件

呂的律師早前陳詞指,認為「五年以上」是指量刑起點,非最低刑期,又稱條文不可能為判刑設下「一刀切」的限制,否則會為法官判刑時帶來困難,亦會造成不公。上訴方又指,《港區國安法》第33條指,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該些被告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彭認為,條文並非要排除法庭一向認同的求情因素,因此該三個減刑條件,不是「盡列無遺」,一般減刑原則適用於國安法的案件。

律政司強調三種情況下才可減刑

律政司卻指,《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中「處五年以上」,其用字顯示是指最終刑期,而非上訴方所指的量刑起點,並舉例指謀殺罪亦須判囚終身,指法例可施加強制刑罰。 律政司一方續指,第33條列明的三種減刑情況下,才可「減輕處罰」,把判刑由「情節嚴重」所列的5至10年刑期,減至「情節較輕」所列的五年以下刑期。

案件編號:FACC 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