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火炭無搜查令下破門拘捕 大律師:警例授權定義廣泛

撰文:賴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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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昨晚(1日)聲稱在火炭附近處理一宗爆竊案期間,發現4名男子的手推車中,載有懷疑用於示威活動的物品,包括壘球棍、護具、護甲、通訊器材、擴音器及鋼珠,遂將一行人搜身及拘捕;在搜身期間,取走其身上鑰匙,破門而入進入工廈一個單位,並拘捕單位內3男1女,其中包括前「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
事後,警方引用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6)條,解釋警方有權取走疑犯身上物品。大律師黃宇逸表示,警例確實授權警方可在現場及現場附近搜證,惟他質疑,「現場附近」的定義並非如警方詮釋般廣泛,且警方在工廈樓下已完成拘捕,在無搜查令的情況下到樓上單位搜查,動機不明。

「現場附近」定義含糊 即日搜查疑犯住所毋需搜查令?

黃宇逸表示,在正常情況下,即使警方有疑犯家中鎖匙,無搜查令亦不可入屋搜查。據陳昕警司引用的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6)條,法例授權警察合法搜身以及搜查現場及現場附近,惟爭議點在於,警方的「現場附近」是否廣泛包括疑犯的住所或工作場所。是次事件中,警方已經在單位樓下完成拘捕,黃表示,不明白警方何以要上樓搜查,對警例是否授權他們在無搜查令的情況下破門而入存疑。

翻查資料,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有關單位內,他們有權在沒有手令下進入任該單位進行搜查。黃指,以警察追捕逃犯為例,警方如在追截期間進入其單位,可在未獲搜查令的情況下即獲授權。

有網民指出,在無搜查令之下,從屋內取走的證物並不可用。黃宇逸指,根據法律,非法地取得的證據,包括在侵犯受憲法保護的權利下取得的證據,若然與案件有關,仍可獲接納為證據。但法庭有酌情權在有必要下將該等證據豁除,以確保被控人得到公平審訊。現時本港法例下,法庭難以豁除(exclude)不合法獲得的證據。

民權觀察:情況普遍 市民不熟知個人權利下易受威嚇

民權觀察成員王浩賢指,市民在街上被截查後,被要求到住所作進一步搜查的情況普遍,惟警方在未持有搜查令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拒絕警方搜查其住所。他解釋,市民多時因受警方威嚇,而且不熟知個人權利,會任由警方將其帶往住所搜查。惟住所範圍屬於私人地方,警方如無搜查令,不應入屋搜查;警方需要先徵求屋主同意,才可入內搜查。王表示,市民在受到威嚇後的真實意願,有待查證。近日亦不時出現類似情況,如警方多次要求示威者解鎖電話或電腦協助調查,王浩賢強調,警方無權強行要求市民將電子產品解鎖;即使警方有搜查令要求交出電話,市民亦毋須主動解鎖電話,只需要交出主機,因無責任向警方提供密碼。

警方指,昨日在單位內檢獲2把弓、6支箭;1個已製成的汽油彈、一定數量的可造成汽油彈的原材料、以及含大麻成份的精油。(賴南秋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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