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巴炒葉蔚琳.倡議】罷工是談判手段 香港需要「罷工權」

撰文: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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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巴車長葉蔚琳因罷駛而遭解僱(隨即又獲「恢復僱員身份」),事件固然教輿情氣憤,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原來不少人對「罷工權」知之甚少,竟有工聯會屬會代表稱罷工行為「白癡」。歸根究柢,實因政府長期漠視「罷工權」議題,除了不作教育推廣,還以諸多藉口推搪立法,甚至無視聯合國委員會的建議。要確切保障勞工權益,政府必須盡快立法保障勞工參與罷工的權利。

竟有工會代表以白痴形容罷工行動,反映罷工權被輕視。(梁煥敏攝)

理想而言,勞資雙方應該處於對等的地位,能就工作事務(包括工時、薪金、福利、等)交換意見,藉協商達成共識。然而,理想歸理想,現實卻是資方財雄勢大,掌握的資源和資訊均較勞方為多,甚至操控着員工的「飯碗」,勞方根本沒有太多討價還價的本錢,九巴車長經過連番談判後,只換來「獎金變底薪」方案,即可見一斑。勞方要資方認真看待他們的建議,除了指望僱主具同理心,更依賴「非常」手段,按章工作和罷工均為典型做法。正因如此,工聯會屬會、汽車交通運輸業總工會九巴分會副主任黎兆聰竟指「我們是理性的工會,不會像那些『白癡』般,按章工作、一人罷工」,實在匪夷所思。

雖然《基本法》第27條列明香港居民享有罷工的權利和自由,但現行法例卻沒提供相應的實際保障。《職工會條例》對「罷工」有明確定義,意指僱員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以迫使僱主審視僱傭條款,不過,《僱傭條例》第9條僅指僱主無權以僱員參與罷工為由,在不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換言之,只要僱主給予事前通知(或代通知金),便可以解僱罷工者。

另一方面,雖然《僱傭條例》第21B條列明職工會會員可以在「適當時間」參加職工會活動(包括罷工),但原來所謂「適當時間」是指工作以外的時間,若活動在工作時間內進行,則須得到僱主同意(試問哪有僱主會同意罷工?),因此,該條例根本無法保障僱員的罷工權。

其實政府也知道這情況,而且一直就罷工權議題與勞工團體交涉。早在1993年,政府聲稱罷工權會鼓勵罷工、削弱競爭力,因此拒絕訂立保障罷工權的法例。九七之後,政府則指《僱傭條例》已能落實《基本法》中提及的罷工權,原因是僱員不會因為曾參與罷工而喪失原有權益,這種詮釋方法顯然大幅縮窄了罷工權的涵義,只能給予罷工者與一般員工無別的保障,卻不保證罷工者可免被解僱。

發起罷工的葉蔚琳及丈夫劉卓恆均被九巴解僱。(資料圖片)

就此,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曾在2014年對香港發表評論,指因罷工而遭解僱的工會成員只可申索補償、不能復職,員工又欠缺集體談判權,委員會對之表示遺憾,強烈建議政府履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定義務,修訂《僱傭條例》。然而,政府並沒有正視委員會的建議,只在新聞稿中虛應了事。

有人擔心倘若政府特意立例保障勞工的罷工權,保證罷工者不被解僱,或會變相鼓勵罷工,有礙營商,這種想法實為杞人憂天;事實上,若法例能規範罷工,反而有助勞資談判。舉例而言,罷工法可以為不同的罷工手段分類,包括封鎖與佔領工作場所、蓄意破壞、怠工、拒絕加班等,訂明何者合法、何者犯法,此外又可限制罷工權的適用對象(有國家明令禁止警察罷工),以及發起罷工的程序,例如須得工會成員多數通過,並預先通知僱主及政府。不少國家,包括英國、美國、日本、新加坡,均有規範罷工行為的法例,可供政府借鏡。因此,若然政府有心的話,即使訂立了關於罷工(不管是規範抑或保障罷工權)的法例,仍能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這樣更能促進談判,而不像現時般,勞工慘被「大石壓死蟹」。

當然,罷工只是手段,勞工最需要的,是一個能與資方平等對話的平台,所以罷工權之外,還須集體談判權,以保障勞資雙方的談判結果。可惜的是,在香港,這些僱員權益「一應俱無」,政府則一直視若無睹,終日為「最自由營商環境」等虛名沾沾自喜。假如最自由營商環境是犧牲勞工的權益與尊嚴而得來,則經濟自由之名又有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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