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理大生涉藏武器 辯方指被告曾受酷刑 證物不應呈堂

撰文:林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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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學生涉於旺角警署外藏玻璃樽、鎚仔及打火機燃料等攻擊性武器案續審。控辯雙方今(3日)續就證物的呈堂性爭拗,辯方指警方拘捕時對被告使用暴力,故認為所有證物根本不應呈堂。他又指,用警棍打眼屬於酷刑,亦為不能以慣常的方式處理,控方需時向律政司索取指示,案件押後於下月10日再訊。被告再次申請保釋被拒,繼續還柙。

被告吳俊偉在西九龍法院否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資料圖片)

被告吳俊偉,22歲,控罪指他於去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玻璃樽(樽口塞有一塊布)、一罐打火機燃料及一把鎚仔。

辯方反對裝備照呈堂

控方的證物之一,是被告在警署穿上裝備所拍的照片,辯方大律師郭憬憲指被告是被迫拍攝,反對將照片呈堂。控方大律師李國威確認該些照片是事後拍攝,但仍有「證據效果」。裁判官劉綺雲提出,被告穿上裝備拍攝可以有眾多原因,而聽從警方要求而拍似乎不屬於招認,控方則堅持相片有「招認成份」。辯方就質疑,若這屬於招認,警方卻未有讓被告在拍照前會見律師,對被告不公。

控方指死物應以一般事項處理

控方稱,背包、鎚仔、打火機燃料等證物是死物,不涉及被告的自願性,應以一般事項的方式處理其呈堂性。辯方反對,指警方早於拘捕時已非法使用暴力,故所有證物根本不應呈堂。因當中涉對被告不公,應以特別事項的方式處理。

辯方指被告曾受虐要作特別事項處理

劉官回應,按照一般法律原則,若涉及非法檢取證物(illegal obtained),不需用到特別事項的方式;但如涉及有辱人格(degrading treatment)或酷刑(torture),便應以此形式處理。辯方表示,酷刑條例中的酷刑定義,是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時蓄意使他人受到痛苦;被告遭警棍打眼已屬酷刑。因此議題涉及《基本法》及憲法,控方需時向律政司索取指示,案件押後再訊。

案件編號:WKCC372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