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涉販運可卡因囚25年 未自辯遭控方評論不公 上訴得直需重審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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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年女子於9年前從外地入境時,被發現其行李篋內有4公斤可卡因,她辯稱不知道行李篋內有毒品,經兩度審訊後均被裁定販毒罪成。中年女子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指重審時,控方結案陳詞時稱:「(舉證)責任在控方,但事實上被告沒有作供.....但我沒有機會盤問被告……」上訴人認為,控方因她行使緘默權不出庭自辯,便推論她被捕後的說法是謊言,認為說法對她不公。終院今(16日)下判辭,認為控方的說法,有暗示上訴人不作供是一種策略,即可維持被捕後不知情的辯解,同時又避免被盤問,從而削弱辯方案情,審理的法官總結時未作糾正,認為存在不公,裁定上訴得直,下令案件需重審。

兩被裁罪成獲減刑至25年監禁

上訴人黃瑞芳(57歲),涉於2017年4月販運4,770克可卡因。案情指,她在機場被捕,警員在其行李篋內發現9個罐,內有該些毒品。她在第一次審訊時不認罪,被裁定罪成並遭判囚28年4個月。她其後上訴得直,重審時沒有作供,再被裁定罪成,遭判囚27年10個月。她再向上訴庭提上訴,定罪上訴被駁,但獲減刑至25年監禁。上訴人現向終院提出的理據,涉及控方在重審結案陳詞時,就她沒有出庭作供作出評論。

上訴人黃瑞芳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資料圖片)

上訴人在重審時行駛緘默權未出庭自辯

案件重審時,案中的爭議為上訴人是否知道,她攜帶的行李篋內藏有毒品。上訴人在被捕後,辯稱不知道罐內藏有毒品,以為只是果汁,她在重審時未有作供。控方質疑其辯論,並在結案陳詞時向陪審團表示,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惟控方亦指,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令控方沒有機會盤問,無法測試她的說法是否可信等。

條例列明控方不可因被告無提供證據作評論

上訴方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b)條,控方不可就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評論。但控方在重審時的說法,卻違反該條文。

控方可叫陪審團考慮比重

終院法官在判辭強調,緘默權受《人權法》保障,亦體現無罪推定的原則。而控方評論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會令陪審團錯誤認為被告選擇不作供,是因擔心其罪行被揭露。終院認為,若控方只是指出被告的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同時未經盤問,著陪審團考慮相關證據的比重,在此情況下控方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條文。

重審時說法有違反條文之嫌

惟控方在重審時的說法,已不止是有關證據比重,而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文的規定。終院法官引述控方當時的陳詞,包括:「(舉證)責任在控方,但事實上被告沒有作供.....你們(陪審團)記得被告行使其權利,沒有作供...但我沒有機會盤問被告,我不能問任何問題,我沒有這樣做因為她選擇不作供,我無法測試她的可靠性。」

重點在說法可引起的後果

終院法官認為,控方是利用上訴人行使行使緘默權,以此削弱辯方的案情,同時加強控方的案情,並指其說法可以詮釋為:「我很難證明她的說謊,因為她選擇不作供。這是一種策略,這樣她便可以維持被捕後的解釋,同時不用被盤問。」終院法官強調,控方是否有意傳訊該些訊息不重要,重點在於其說法可能引起的後果。

原審法官應拒讓控方作這樣的陳詞

此外,終院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拒讓控方作出這樣的陳詞,但他未有這樣做,也沒有在引導陪審團時作出糾正,構成重大不公,因此裁定上訴得直,並考慮本案涉及販運約4公斤的可卡因等,決定頒令重審。

若想作這類評論可在陳詞前通知法官

終院亦就相關問題發出指示,第一為若控方打算就被告評論被告沒有作供,無論該評論是否關於證據比重,都應在結案陳詞前通知法官。而法官在聽取陳詞後,作出裁定;2)若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作出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評論,法官應即時或在日後引導時,著陪審團不要考慮

翻查資料,重審時主控官由外聘大律師許卓倫代表,重審的法官則為特委法官許紹鼎。

案件編號:FACC2/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