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必譚得志案.判辭解讀|官列兩言論會視作煽動 4情況下不受限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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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力量前成員譚得志(快必)2020年擺街站時,多次喊叫:「光時」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成立,判囚40個月。他早前上訴時,引述英國樞密院早前一宗案例,指控方檢控煽動罪須證明其暴力意圖,並以此為他其中一個上訴理由。上訴庭今(7日)下判辭指該案例只屬附帶意見,認為並不適用於譚的案件,並駁回譚的上訴。

上訴庭又在判辭內重申,制訂煽動罪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並列出在兩情況下的言論才會被視作煽動,又指條文中已列明在4個情況下,即使提出強烈及尖銳的言論,都不會構成煽動。

上訴人譚得志因多次在示威時大喊「光時」等口號,被裁定11項煽動罪成。(資料圖片/吳德坤攝)

譚引樞密院案例指煽動罪需證明暴力意圖

譚得志上訴時引用一個英國樞密院案例,提及煽動罪需證明煽動暴力或混亂的意圖。譚強調該案例是普通法地區中,煽動罪最新和最權威的案例,該案例處理的千里達煽動罪條文,和本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下的煽動罪相似,認為本港法院應採納,即煽動罪需證明煽動暴力的意圖。

上訴庭認為該案例只屬附帶意見

惟上訴庭就該案例是否可用於詮譯《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有所保留。上訴庭法官在判辭指,英國樞密院的詮釋,在其案件只是附帶意見,該意見只限於處理千里達煽動罪的條文。同時,詮譯法例中的煽動罪意圖,需根據其特定的法律框架和社會狀況。

刑事罪行條例下暴力非煽動罪的必要元素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的立法歷史,煽動暴力非本港煽動罪的必要元素,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中的1F條中列明的「煽惑他人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譚的詮釋違反立法原意。

煽動意圖必須夠寛廣涵蓋不同情況

上訴庭續指,為能夠和及時有效應對煽動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煽動意圖的用詞必須足夠寬廣,足以涵蓋不同情況。雖然煽動意圖的定義寬廣,但其定義能充分清楚表達。

上訴庭指出,條文禁止使用帶有以下意圖的文字:

(1)嚴重削弱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及政府機關的合法性或權威;嚴重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或地位,及香港司法;

(2)嚴重損害中港政府及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以及嚴重損害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

四種情況不帶煽動意圖

此外,條文中明確區分何謂合法和非法言論,列出四種不帶煽動意圖的情况(詳看下圖),若把條文和與言論自由的權利一倂解讀,可見條文明確指出的4個情況,如批評政府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或就政府政策或決定進行辯論,甚至提出反對意見,無論是如何強烈和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2)

解決衝突作積極辯論不會受限

上訴庭認為從條文可見,法例不會抑制任何為促進社會發展及解決衝突,或在緊張形勢的問題上,進行的公開坦誠對話及積極辯論,認為條文施加的限制在社會利益與個人言論自由之間,已取得平衡。上訴庭強調,制訂煽動罪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

原審官有權接納專家意見以決定口號是否具煽動性

就本案的涉及口號是否具煽動性,上訴庭指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裁定譚叫喊時具有煽動的意圖。判刑方面,上訴庭指原審法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故亦駁回譚就這方面的上訴。

譚曾喊解散警隊等口號

上訴人譚得志(51歲)經審訊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等共11罪成,指他在2020年1至7月期間,出席或主持多個公眾集會,及擺街站宣傳和參與遊行時,多次喊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刻不容緩」、「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林原審時被判囚40個月,上訴庭駁回他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案件編號:CACC 6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