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修例規管標準必須清晰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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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星期二(4月13日),行政會議通過《2021年完善選舉制度(綜合修訂)條例草案》(下稱《草案》),特區政府同日隨即亦將《草案》刊憲公告,並且於翌日提交立法會作首讀及二讀。《草案》內容一項矚目之處,就是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作出了修訂,加入就「故意或妨礙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訂定罪行的第27A條,也就是坊間所謂規管鼓吹投白票、廢票的行為。

《草案》指出任何人在選舉期間內透過「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致使其選票「在選舉中根據任何選舉法被視為無效」,最高可處罰款20萬元及監禁三年,其中「公開活動」是指在任何地方「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any form of communication)」、「可由公眾觀察到的……任何行徑(any conduct)」、「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any matter)」,條文舉出的例子有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熒幕放映、播放影片、動作、姿勢及手勢、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徵章等,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在記者會上亦特別補充了電郵或私人住宅窗戶懸掛條文都同樣包含在內。

【選舉改制】2021年4月13日,特首林鄭月娥公布《2021年完善選舉制度(綜合修訂)條例草案》。(鄭子峰攝)

鼓吹白票原非全然合法

其實就算按照現行法例,鼓吹投白票或廢票已有一定機會屬於選舉非法行為。《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3條規定除了只牽涉電費、上網費用的網上發布選舉廣告外,「任何人如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而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即屬非法,而「選舉開支」的定義則包括「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故此,若將鼓吹投白票、廢票理解成為阻礙全體候選人當選,那就只有網上免費發表或者同時擔任所有候選人的助選代理才能避過相關法律責任。

而在比選舉非法行為更加嚴重的舞弊行為條文當中,對讓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的限制亦是很早已經存在。從2000年《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生效起,其第11條至第14條分別規管「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這些條文所指的舞弊行為除了包括誘使或威迫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也包括「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本來應該已可用於禁止透過特定手段去影響他人投白票。

修例過嚴容易誤墮法網

不過,今次《草案》修例對於「公開活動」定義實在太過廣泛,連獲舊有條文豁免的免費網上發表亦囊括在內,這就難免容易使市民覺得大幅增加了誤墮法網風險。況且相對於《草案》就「公開活動」作出了鉅細無遺的詳細定義,它對更關鍵的「煽惑(incite)」行為卻只簡單列出需要顧及「該活動的內容(contents)」、「該活動的目標對象(intended audience)」及「在何種情況(circumstances)下進行該活動」,而未詳細交代三者具體判斷標準,譬如一名公司老闆在明知當天是投票日的情況下仍向其僱員發信要求加班工作導致他們無法前去投票,又會否也屬於相關罪行?為了減少社會公眾疑慮,當局實有必要釐清所謂活動內容、對象、情況如何促成「煽惑」。

尤其是在律政司人員選擇使用「煽惑(incite)」一詞來規管白票、廢票這件事上,似乎也與近年法律界的發展不相配合。正如1994年法律改革委員會《煽惑、串謀及未遂罪等初步罪行的編纂》研究報告書所指出的,「在普通法中,煽惑或唆使他人犯罪屬犯罪行為」,然而個人「不投票」或其選票被視為無效在香港本身是合法行為,所以相關罪行命名「煽惑」在邏輯上頗不合適。另外,英國《2007年重大犯罪法》生效後已經改用「鼓勵(encourage)」或「輔助(assist)」取代「煽惑」,中國法律法規數據庫搜尋結果亦顯示沒有文件包含「煽惑」二字,令人無法理解港府何而今時今日仍要使用該詞徒增煩憂。

全國人大會議通過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決定。(新華社)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是本年3月11日的事,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早前表示相關修例工作繁複,並且需要趕在未來一年幾場選舉舉行之前盡快完成,而《草案》最後真正需要修訂的法例亦達32條之多,當局能在短時間內修訂和草擬好當中400多條條文實不容易。但是正正因為完善本地選舉制度茲事體大,港府在此過程甚至曾經抽調處理其他民生事宜人手進行相關工作,所以各界才會期望修訂條文內容於規管罪行的判斷標準等重要問題上寫得足夠清晰,無奈現階段來看其結果尚未完全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