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交同意書小事一樁 管治香港卻不能大意

撰文:湯文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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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地傳媒在今年4月報道,候任行政長官李家超三份網上選舉廣告使用了香港乒乓球女子隊主教練李靜、立法會議員林智遠、藝人方力申的姓名及圖像,但卻未能夠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引規定如期上載三人的支持同意書。李家超在本星期二(6月7日)為此入稟高等法院,申請根據《選舉程序(行政長官選舉)規例》第88條作出命令豁除相關刑罰。

翻查李家超的競選臉書專頁,載有李靜姓名及圖像的選舉廣告於4月13日下午7時34分發布,載有林智遠姓名及圖像的選舉廣告於4月17日中午12時25分發布,載有方力申姓名及圖像的選舉廣告於4月18日上午8時正發布,當中與李靜有關的廣告直接引述其稱「支持家超」、「香港如此多嬌還看家超」,而另外兩人則無類似明確表態的言論。

應未構成選舉非法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條規定,任何候選人發布的選舉廣告若收納了「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某人的圖像」,而且意味或導致選民相信候選人獲得該人支持,那麼就得「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取得對方「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否則就會構成「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最高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3年。

根據選舉事務處中央平台公開的資料,李靜、林智遠、與方力申分別在4月12日、4月10日及4月17日簽署了支持同意書,以個人名義同意李家超在選舉廣告中使用其姓名、標識或圖像,而收納了三人姓名及圖像的網上選舉廣告,分別都在他們簽署同意書後的一天或一星期後,才有在社交媒體上公開發布,故此應該沒有構成《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的「非法行為」。

違反活動指引懲處較輕

不過,《選舉程序(行政長官選舉)規例》第87條同時規定候選人「須以選管會指明的方式,在選管會指明的時間內」,將有關廣告、同意書的電子文本「在總選舉事務主任或獲其授權的人所維持的公開平台上查閱」,以及將有關同意書印本交給選舉主任,否則便屬於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的犯罪,懲處較《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的「非法行為」為輕。

而在選管會今年1月發表的2022年《行政長官選舉活動指引》第8.53段,「候選人必須在發布選舉廣告後的 1 個工作天內……把每個選舉廣告的 1 份電子文本及有關的資料/文件,上載至中央平台」,以及「向選舉主任……提供與該選舉廣告有關的每份資料/文件的印本式文本 1 份」,當中的「資料/文件」包括支持同意書。

然而中央平台資料顯示,李靜、林智遠、方力申三人同意書的電子文本時間分別於4月21日下午4時15分、6時30分及3時5分遞交,亦即選舉廣告發布的二至六個工作天之後,讓公眾查閱的時間明顯晚於《行政長官選舉活動指引》規定。另一方面,三份同意書紙張印本有否同樣按時提交給選舉主任,有關當局至今亦無公開說明。

申請法院豁免存在先例

惟須強調的是,《選舉程序(行政長官選舉)規例》第88條容許法院在信納任何人「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非因不真誠」干犯前述罪行的前提下,可聆訊相關申請和作出命令讓其作為免受有關規限。這些條文是於《2012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獲立法會審議通過後加上去的,在選舉委員會、立法會、區議會、村代表選舉規例裏皆有同樣內容。

正如候任行政長官辦公室回覆傳媒查詢所指出,入稟申請豁除刑罰屬於現行選舉法例提供程序。事實上同類申請在別種選舉裏亦早有先例可循,梅窩白銀鄉居民代表江燦南於2015年鄉郊一般選舉的廣告,便曾遲交同意書接近一個月之久,可是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信納其簽署日期早於廣告發表足證純屬疏忽,加上相關提述未必等同表態支持,因而決定批出豁除申請(案件編號:HCMP 567/2015)。

高院法官周家門曾裁定《禁蒙面法》違憲。(資料圖片)

儘管如此,今次事件相信仍然足以提醒新的治港團隊,他們日後行事應該倍加注意遵守相關法律。還有個別政界人士表示「遲交文件很普通」云云,似乎忘記了政治領袖更得以身作則,奉勸他們謹言慎行,避免損害香港法治形象。 至於行政部門對選舉程序的管理,顯然也存在相當改善空間,未來需要對選舉廣告作出更密切的監察和跟進,才能讓選舉執行過程跟選舉制度一樣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