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觀|誰可獲准成為執業大律師?淺談人選標準(下)

撰文:法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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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專欄|毛樂禮資深大律師

《誰可獲准成為執業大律師?淺談人選標準(上)》談及,誰可獲准成為執業大律師?分析了何為「適」與「當」(Fit and proper)的人,此文我將繼續概述「適當」測試在實際中的應用。

Re "A" [2018] 2 HKLRD 1245案是有關「適當」標準的重要案例。該案涉及一個具有爭議性的大律師資格認許申請,而該申請人是一名曾有非禮罪定罪紀錄、並被判囚14天的實習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沒有反對其認許申請,但律政司司長以申請人定罪後仍堅持清白,顯示缺乏悔意和沒有改過自新為由,反對其申請,並質疑其「適當」性。法院最終批准了認許申請。

Re "A" 案所提出的考量因素可歸納如下:

(1)證明其自身「適當」性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

(2)法院評核一個申請人的「適當」性時,針對的是申請人當前的品格和誠信,而非其犯案時的品格和誠信;

(3)有否改過自新是相關因素,但公開認罪並非改過自身過程中的必要條件;定罪後長期過着誠實和負責任的生活亦可證明其已改過;

(4)一個人的品格最好由與其有密切和長期交往的人來評估,包括其實習期間的「師傅」,這些評估通常具有說服力;

(5)對於發生在多年前、犯案時尚年輕或與本性不符的單一定罪,法院應更注重其定罪後的發展;

(6)不披露過往定罪紀錄可能構成反對「適當」性的理由,但應提供多少資料屬判斷問題。

海外律師「專案認許」中的「適當」標準

上文談及的是本地律師的資格認許。然而,香港作為國際法律服務樞紐,對接納海外法律人才協助處理和訟辯案件持積極開放態度。我們不僅有強大的海外資深法官陣容擔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此安排已確立於《基本法》之中),來自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御用大律師或資深大律師,以「專案認許」(Ad Hoc Admission)的方式來港辦案亦是常見做法。在2024年,共有19宗專案認許申請,公會並未就任何有關申請作出反對。

那麼,對尋求專案認許的海外律師有何「適當」資格要求?技術上來說,有關標準是相同的,即申請人必須使法院信納他/她確實是「適當」——事實上,法院曾裁定「適當」性是決定海外大律師會否獲專案認許在香港執業的主導性要求。

然而,與認許本地律師相比,在專案認許的申請中何謂「適當」的考慮因素,實際上有一定的不同之處。

正如 Re Youh Alan [2013] 2 HKLRD 485 案所述:「認許本地大律師的程序與認許海外大律師的程序存在實質區別。在後一類案件中,所涉公眾利益並非關於該申請人是否適合獲認許為執業大律師,而是在於平衡兩方面:一方面讓海外人才獲認許來港處理特定案件,從而促進香港法律的發展,另一方面維持一個強大而健康的本地大律師專業。在前一類案件中,公眾利益在於確保只有合適的人選,才獲認許加入在本港執業的大律師專業。」(此為筆者的中文翻譯)

因此,對海外大律師「適當」性的評核,涉及進一步評估其能力、經驗和其專業知識是否契合本地法律的發展。常言道,獲認許者須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資歷,以便與本地律師進行相得益彰的交流。

由海外大律師專案認許衍生的另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如果某位海外大律師的行為在香港構成專業失當,但在該大律師恒常執業的司法管轄區卻不構成專業失當時,如果該位海外大律師申請專案認許,應如何判斷其「適當」性。在Re A Barrister [2000] 2 HKLRD 752案中,法院曾提及招攬業務的行為嚴格而言違反香港大律師的《行為守則》,但亦注意到相關限制在英國已局部放寬。然而,法院在討論有關課題時,只強調公眾利益至關重要,但並沒有對此問題作出定論。

鑑於香港是一個國際城市,上述問題未來有機會再次出現,並有待法院重新考慮。在處理跨司法管轄區認許和執業問題時,如何協調不同司法管轄區之間的「適當」標準至關重要。

總括而言,法律專業極其重視成員的能力和誠信,「適當」標準是進入法律專業的一個合宜且必要的門檻。

規管機構(即效果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的自我規管性質和獨立性,使它們能夠在維持專業水準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繼而有助於培養公眾對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的信心,並維護法治。這些都是香港這座城市所珍視的核心價值,也是其成功建設一個文明、自由和有序社會的重要基石。

作者毛樂禮資深大律師是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擅長商事爭議解決。

「法觀」是由多位分別擅長刑事、民事、商業等專業領域的執業大律師、以個人身份輪流撰寫的法律專欄。他們透過分享法律觀點及實務經驗,深入淺出剖析時事與法理,啟發讀者以法律視覺解構生活大小事,以推廣法治精神。

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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