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支聯會成員拒提交資料被定罪 上訴被駁回 兩人須即時服刑

撰文:凌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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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常委鄧岳君及徐漢光,涉拒按警方國安處要求提交資料,被控《國安法》實施細則的「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3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4.5個月。他們早前就定罪及刑期提上訴,質疑警方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才可發通知書要求3人提交資料。高院法官黎婉姬今(14日)下判辭,未有接納上訴方的論點,同時認為刑罰並無過重,駁回3人的上訴,原獲保釋等候上訴的鄧岳君及徐漢光,亦須即時入獄服刑。

上訴人為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3人早前上訴時質疑,根據《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5,國安處可向「外國代理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或組織發出通知書。惟國安處沒有證據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只稱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原審裁判官羅德泉裁定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屬錯誤詮釋法律。

3人亦指原審批准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大幅隱去國安處調查報告,以及國安處向保安局局長申請發出通知書的文件內容,包括支聯會是哪個外國組織的「代理人」,辯方只能嘗試作出猜測;原審又容許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作供時,自行按答案會否披露PII內容去決定回答問題與否,導致3人無法獲得公平審訊。

原審官裁定辯方有權挑戰通知書合法性

黎官在判辭指,上訴方指其有權挑戰國安處要求提供資料的通知書;律政司則反駁稱,只要通知書符合《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即附表5「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之目的,便屬有效,若對通知書合法性有質疑,應提司法覆核。原審裁判官羅德泉當時裁定,辯方有權挑戰通知書的合法性。

上訴人明顯有機會提出挑戰

黎官指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明顯有充分機會挑戰其合法性,亦知道可循司法覆核提出質疑,事實上,徐漢光在提交資料限期前,曾申請司法覆核,但之後拒續申請,代表上訴人並非沒有機會挑戰通知書合法性。

通知書只需達致表面有效便可

黎官指,《國安法》實施細則目的是要有效協助法例實施,在刑事審訊中審視警方尚在進行中的調查是否有充分理據,並非立法原意;而且通知書的合法性應交由上級法院處理,而非由「繁忙的裁判法院(a busy magistrate court)」處理,故此通知書只需達致表面上有效(valid on its face)便可,其合法性並非控罪元素,上訴人不能在審訊中提出挑戰。

律政司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至於上訴方質疑,律政司缺乏證據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黎官同意原審裁定,律政司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因爲控罪只是針對沒有跟從通知書要求,在警方索取資料之前,便需以刑事標準方式證明某人或組織是「外國代理人」,這並不合理,亦不符立法原意,上訴方質疑並沒影響定罪基礎。

隱去內容無影響上訴人接受公平審訊

上訴方稱被告缺乏公平審訊,因為律政司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大幅隱去國安處調查報告,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作供時,亦可自行按答案會否披露PII,去決定回答問題與否。黎官審視被隱去的報告內容後,認為該些內容正確隱去,不會影響上訴人接受公平審訊。

上訴人表明不從要求判刑非過重

刑期方面,黎官認為本案是涉案控罪首宗定罪案件,上訴人明確表明不會遵從通知書要求,並開記者會向警務處處長公開信,原審4.5個月刑罰並非過重,因此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HCMA9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