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拒交資料案.判辭解讀|控方掩蓋了唯一能證明控罪的資料
已遭解散的支聯會,其前副主席鄒幸彤及兩名常委,被指在2021年未按警方要求提交資料,被控違反《港區國安法》細則,3人並被判囚4個半月,他們早前就定罪提出終極上訴,今(6日)全被裁定得直,獲撤銷控罪和刑期。終審法院法官在判辭指,控方一方面只以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由,指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而作出要求,但呈上唯一可證明這說法的報告,卻有大量資料被掩蓋,這令上訴人無法知曉控方的推論是如何達致,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故裁定上訴人勝訴。本案亦成了涉及《國安法》案件的首宗終院勝訴案件。
上訴人為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他們原被控違反《國安法》實施細則,指他們在2021年9月8日,作為支聯會幹事或管理者或協助管理的人士,獲根據條例送達通知,但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
問題一:控方是否要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終院認為本案中控方需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上訴方認為控方須要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律政司卻認為只要警務處處長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便足夠。終院法官卻認為相關條文可見,控方是需證明支聯會上是「外國代理人」。
警方可引用兩細則提出要求
法官指出,警方在案中引用實施細則附表5發出通知,要求支聯會提供資料。附表5雖然有提及「有合理理由相信」,但這話是針對的對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的人,而不是指外國代理人。另附表7亦列明,律政司可向法庭申請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該條文並列明針對的對象,是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該等資料的人。
若能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可用附表5
附表5和7的分別,在於前者適用於警務處處長能夠證明發送的對象,事實上外國或台灣代理人;後者則適用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相信,發送的對象擁有相關資料,但不能確定是外國代理人。若處長能證明發送的對象是外國代理人,可使用附表5,在此情況下,警方不需向法庭申請。
若未能確定是外國代理人需用附表7
若處長無法證明發送的對象是外國代理人,則需向法庭申請,並要令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發送的對象管有相關資料。
附表7對發送對象有較大保障
處長引用附表5時,沒有法庭監督,相關的門檻亦較高,需證明發送的對象,事實上外國或台灣代理人。而附表7的門檻較低,但相關發送的對象所享的保障,是附表5下沒有的,如附表7訂明保留法律專業保密權。
若只是懷疑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應用附表7
終院認為,若處長未能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而是以合理懷疑為基礎向支聯會索取資料,可引用附表7。但處長在案中選擇引用附表5,便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但處長未有嘗試證明此事。
資料被遮蓋的爭議
上訴的另一項爭議,為審訊時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遮蓋部份資料,上訴方認為此舉令被告未獲公平審訊。
上訴人必須知道支聯會為何被指是外國代理人
法官在判辭指,涉案被遮蓋部份資料的文件,分別為一份調查報告,以及向處長建議向各上訴人發送通知。每份文件均被大幅遮蓋,並以散頁形式呈堂。本案上訴人都是支聯會非外國代理人,亦非外國代理人的幹事。在此情況下,各上訴人必須得知控方的案情。但文件被遮蓋的部份,顯然是提及該等外國組織的身份,以及該些組織和支聯會的互動。惟該些資料被隱藏,令上訴人無從得知支聯會如何被指為外國代理人。
控方掩蓋資料後無法證實控罪
法官認為,此情況為控方案情帶來兩個致命結果。首先,控方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元素的僅有材料被遮蓋,在材料欠奉下,無法證實控罪,這是弄巧反拙的做法。此外,各上訴人無法得知相關資料,不能對控罪提出合理疑點,令他們得不到公平審訊。故無論屬哪一種情況,都構成理由導致定罪不能成立。
被告要求控方提出證據的權利不應被剝削
法官又指,上訴人早前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裁定只要通知表面看來有效力,同時沒有在司法覆核中被撤銷便足夠,因而禁止鄒質疑通知書效力,終院直認為該法官的說法明顯犯錯,又指通知的合法性是罪行元素,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並重申,被告有權要求控方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亦可以提出抗辯理由。因此,鄒挑戰通知書效力及要求控方提出證據的權利,不應被剝削。
若能證資料危害國安 國安法前資料亦可取
此外,上訴方爭議通知能否要求提供《國安法》生效前的資料。終院認為,處長若通過驗證標準,證明有合理地相信要求提供的資料,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所需,處長可要求提供的資料,且不局限於《國安法》生效後的資料。
終院五名法官因此一致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其罪和判刑。
案件編號:FACC10-1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