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涉貪前高官兒子 涉用假文件申請留港 並涉洗黑錢逾6千萬

撰文:郭顥添
出版:更新: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前局長肖軍的兒子肖銳,被指使用假文件來港居留,並透過地下錢莊洗黑錢逾6.4千萬元,他否認洗黑錢及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案件在區域法院開審。控方開案時透露,被告的父親肖軍,於2016年被指協助內地基建商取得抽水站工程時曾索賄款472萬。在港居留的被告,涉在該段期間曾用其香港的戶口洗黑錢。

被告肖銳,37 歲,被控 4 項洗黑錢罪,及 1 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指他於 2014 年 3月至2023年11月,連同林启、姚谦、肖軍及其他人,利用一個渣打帳戶處理2934萬多元款項,及用一星展銀行戶口處理約 2,000 萬,及在一渣打戶口處理 472萬餘元,及一個滙豐帳戶處理 1千萬,並知該些款項或均直接或間接屬可公訴罪行得益,但仍作處理。

被告另被指於 2013年1月28日,明知一份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證明書,及該銀行所發存摺,均虛假文書,但仍使用該文書的副本。

被告肖銳否認4項洗黑錢及1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在區域法院開審。(黃浩謙攝)

姚曾按肖軍指示轉帳472萬到被告戶口

控方開案陳詞指,被告的父親肖軍,是前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局長。內地基建承建商湖北國潤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潤)董事姚谦,為想取得武漢抽水站建造項目合約,曾向肖軍求助,肖軍向姚索取 400 萬元人民幣賄款。姚按肖軍指示,在 2016 年 1至 2月,從不同銀行帳戶轉帳 472 萬港元到被告渣打銀行的帳戶,但姚與被告兩人的公司互相並無業務往來。

林启曾為被告安排與地下錢莊的人會面

此外,被告在 2004 年認識男子林启,二人成為朋友,林在 2016 年曾5次將款項經地下錢幣兌換商轉帳至香港。同年6至11月,林四度來往深圳和武漢,安排地下貨幣兌換商職員與被告會面,被告將多疊人民幣現金交給職員,隨後職員把相應金額的港幣,存入被告渣打銀行的戶口。

2016年的8個月內有多人存款入被告戶口

銀行紀錄顯示,2016年 3 月 22 日至 11 月 29 日,不同公司和人士分別轉帳入被告渣打的戶口,涉款共 29,348,195.25 元,在 11 月 29 日,有4人分 11次轉帳約 526 萬到該戶口。2017 年 9 月 19 日, 8 間公司以 10 筆匯款,將200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星展銀行的戶口,其中4公司分別在 2019 及 2020 年解散。

控方指,姚谦和林启將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

被告報稱任公司董事年薪120萬人民幣

控方指,被告於 2013 年起任武漢銳澤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主席兼董事,報稱年收入為人民幣 120 萬元。他於2017年與區健余和林启,成立資產管理離岸控股公司 Augustine Holdings Limited(AHL),公司旗下有 3 間附屬公司。被告在 AHL 及其附屬公司均無擔任何角色,他在 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除從奧古資產收取 2017/2018 年度的 14 萬元薪金外,在港沒有應評稅入息。

專家指被告戶口運作異常

專家亦認為被告財務狀況異常,其帳戶於特定日期收到多筆來自不同存款者巨額存款,金額有連續性且逐次增加,同日由不同存款者存入相同金額,同一存款者於同日多次存款,而非一筆過存款,大額存款與被告已知來源獲取的收入不相稱。控方因而推論,被告應知道該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仍作處理。被告亦是涉案的渣打及星展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合法途徑取得該些大額款項。

被告稱建行有逾1千萬存款申請來港簽證

被告另涉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指他於 2013 年申請以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來港。根據該入境計劃,申請人要在兩年內擁有市值不少於1千萬元的淨資產,並需投資在「獲許投資資產類別」,包括房地產、股票等。

入境處於 2013年1月28日接獲被告的申請,被告聲明擁有 1,210 萬個人淨資產,附有看似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存款證明書,及存摺副本。入境處根據上述文件,相信被告符合規定,在 2014 年 2 月 13 日原則上批准被告來港居留 3 個月。

來港後稱用1千萬投資兩基金

同年4 月 28 日,被告再向入境處申報他透過 1千萬元滙豐銀行本票,投資兩個基金,該投資屬入境計劃的「獲許投資」。入境處同年 5月8日批准被告以該計劃來港居留,簽發 24 個月有效簽證,准被告以資本投資者身份來港定居。被告同年7月10日取得簽證,獲准在港逗留至 2016 年 7 月。

建行指被告所指存款並不存在

惟建行其後確認,該些交予入境處的存款證明書和存摺副本均屬虛假,並指被告申報的建行帳戶和存款並不存在。入境事確認,若知道被告提交的文件屬虛假,不會批出准許。

控方認為該1千萬亦屬黑錢

控方認為被告無其他合法途徑取得該1千萬元,並用以在滙豐帳戶購買 1千萬元本票作投資,由此推論,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滙豐帳戶的1,千萬元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作處理,故亦構成其中一項洗黑錢罪。

案件編號:DCCC4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