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權案上訴|政府及鄉議局得直 私人協約或換地方式建屋無違憲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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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屋政策一直備受爭議,有「長洲覆核王」之稱的郭卓堅,及社工呂智恆,早前就這政策提出司法覆核,高等法院2019年裁決時裁定他們部份勝訴,但原居民在自己的土地以「免費建屋牌照」建丁屋,屬傳統合法權益,未受影響,然而,涉及政府用地的私人協約形式,或換地方式建屋,則屬違憲。涉案的三方,包括郭及呂、政府和鄉議局均對裁決不滿,並有提出上訴。上訴庭早前聽取陳詞後,裁定郭認為要撤銷政策的上訴失敗,但政府及鄉議會就以私人協約或換地方式建屋被指違憲的上訴,則裁定勝訴,換言之,原居民以私人協約、換地方式、或利用自己土地建丁屋,都沒有違憲。
上訴庭主要認為,《基本法》所保障的「傳統合法權益」,是包括享有丁權的人,可以以換地等方式建屋;另外,雖然丁權有歧視性質,但仍受憲法所保障。

這宗司法覆核案的申請人郭卓堅及呂智恆、答辯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及律政司,以及被列為利害關係方的鄉議局,均有提出上訴。

高院裁定原住民在自己土地上建屋合法

案件在高院原訟庭審理時,法官裁定原居民在自己擁有的土地上,以「免費建屋牌照」建丁屋,屬傳統合法權益。然而,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前,村民無權透過交地租或地稅方式買地建屋,因此「私人協約批地」沒有可追溯的歷史,故認為涉及政府用地的私人協約形式,或換地方式興建丁屋,不屬傳統合法權益。

合法傳統權益包括換地等方式

上訴庭的裁決判辭,由首席法官潘兆初撰寫,他詮譯《基本法》第40條時,認為需同時考慮《基本法》第120和第122條。以此方法詮譯,丁屋是屬於第40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

潘官認為,《基本法》第40條指的「合法傳統權益」,是指《基本法》於1990年頒佈時,被認同的「合法傳統權益」,即使以原審法官的方法,追究殖民地前後的歷史,私人協約和換地方式仍是有其可追溯的歷史。

潘官指,原居民在殖民地年代前,可用「習慣土地使用權」方式,向所屬鄉村申請建屋。港英政府時代則向原居民賣地,自1972年起,原居民則以「私人協約」取地建屋。潘屋認為,「習慣土地使用權」下原居民申請建屋的權利,正是以賣地和「私人協約」等方式延續。至於換地方面,潘官指證據顯示,原居民的確有以換地方式建屋的歷史。

雖帶企視但仍受《基本法》保障

潘官又指,雖然丁權帶有歧視性質,但仍然受到《基本法》第40條保障,免受歧視等原因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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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及呂認為制度存在不公應撤銷

郭及呂認為,丁屋政策只是殖民政府的過渡政策,以改善新界原居民的居住環境,沒有傳統歷史可追溯,並非是歷史傳統,然而丁屋政策賦予原居民特權,且亦只傳男不傳女,有違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故就此提出上訴。

政府強調《基本法》保護傳統權益

政府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指《基本法》第40條列明要保護傳統權益,認為不能因條文有「歧視」性質,而指條文不合法;此外,他們又指原居民在1898年前已可獲批地建屋,雖然《大清律例》未有禁止女子或非原居民取地建屋,但當時只有男性原居民方可這樣做,故認為繼續沿用現時制度並無違法。

鄉議局堅稱政策合法合憲

鄉議局則指出,《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於80年代草擬《基本法》第40條時,是關注新界原民居當時所享的權益,故認為考慮這條文時,應以1990年《基本法》頒佈時的情況,及當時認可的原居民傳統權益。

鄉議局又指,即使法庭認為要考慮歷史背景,無容許以私人協約形式,或以換地方式建丁屋都是合憲,因英國租借新界前,新界男村民需獲地建屋,以維持村落的繁盛。當時的村民認為,可在官地上建屋是重要的權利。

案件編號:CACV234、317、31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