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擬揸Uber司機申請出租車牌被拒 司法覆核勝訴 官令署方再考慮

兩擬揸Uber司機申請出租車牌被拒 司法覆核勝訴 官令署方再考慮
撰文:陳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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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擬任Uber司機的Tesla車主,2018年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惟被署方以豪華房車不是合理需求等原因,拒絕批出牌照。二人提出司法覆核,高院法官高浩文今(3日)頒下判詞,指署方誤解條例,裁定二人勝訴,發還交通審裁處重新考慮決定。

法官認同申請方所言,認為署方處理申請時沒有一視同仁,一方面向婚禮花車、禮賓車等私家車發牌,另一方面將網約車排除在外,但法官認為兩者實際上並無分別,同屬出租私家車,又指署方對條例的詮釋是不切實際和毫無邏輯,又稱覺得相關條例立法時,並無禁止私家車向公眾提供「點對點」服務。

申請人:陳海道和言偉豪(皆為譯音),答辯人為交通審裁處,運輸署署長列為利害關係方。

兩名擬任Uber司機的車主,申請把他們的Tesla申請出租車牌照被拒,他們到高等法院提司法覆核獲判勝訴。(黃浩謙攝)
法官高浩文認為相關條例立法時,並無意禁止私家車作「點對點」服務。(資料圖片)

官強調本案非政府對網約車的政策立場

法官在判辭開首提到,網約車平台Uber對本港市民並不陌生,其合法性亦是公眾議題。在2017年,28名Uber司機因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載客而被定罪。終審法院指Uber司機若要合法行駛,需要先取得許可證。次司法覆核涉及對「出租汽車許可證」條例的正確詮釋,並非政府對Uber或其他網約車的政策立場。

申請人認為條例是指汽車種類

申請人根據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14條,署長在處理申請時須認為申請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申請人指其類型是指汽車的種類,而不是提供的服務類型,指出豪華房車在香港有市場,應獲發牌。

審裁處認為應以服務類型考慮

審裁處代表卻稱,如果只以服務類型考慮,任何人只要使用有需求的電召車程式,便可獲批許可證,會令所有Uber同類型服務均符合資格。

署方指這牌照原意非提供公共服務

運輸署另一主張是,由「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立法歷史可見,車輛有「公私之分」,公共車輛向公眾提供服務,私人車輛則服務特定顧客。署方認為,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雖然會提供個人化的「點對點」服務,惟原意並非提供公共服務,否則這些私家車恐變成「偽的士」,甚至取代的士。署方重申,由私家車提供載客服務不應被視為「合理需求」。

官質疑目標是小眾才獲發牌

法官高浩文在判辭指,即使署方不承認禁止向Uber司機發牌,但其立場似乎就是,除非「點對點」的目標對象是小眾(niche market),才會獲發牌。

許可證實行後分別只在接單形式

法官指出,在1977年前車輛的確有「公私之分」,但關鍵在於車輛能否取酬載客,當時只有的士和公共運輸合法。惟在「許可證」制度實行後,車輛分為持有或不持有許可證的私家車,持證私家車與的士無異,分別在於接單形式,的士可以在街頭「兜客」,持證私家車須以預約形式營運。

官認為署方說法毫無邏輯

法官認為運輸署將條例中「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有合理需要」中「類型」一字,解讀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類型,而非汽車的類型,從而要求申請人提供獨特或小眾的服務,是不切實際和毫無邏輯,有違法例原意。法官亦批評,署長以申請人的駕駛技術或汽車狀態等特點,從而評定是否有合理需要的做法近乎荒謬,又認為署方一方面向婚禮花車、禮賓車等私家車發牌,另一方面將網約車排除在外。

立法無禁私家車提供點對點服務

法官認為,立法歷史顯示制度沒有禁止私家車向公眾提供「點對點」服務,故此下令撤銷審裁處的不發牌決定,處方須按照法庭詮釋的版本,重新考慮決定,並承擔申請方訟費。

Uber稱樂見兩名司機夥伴勝訴

Uber發言人回應判決指,樂見兩名Uber司機夥伴勝訴,指是次司法覆核標誌著香港交通政策邁向現代化的重要一步,旨在支援司機生計,滿足大眾出行需求 。

發言人續指,知道政府正擬定新的網約共乘服務規管框架,希望該框架能優先考慮安全及公眾利益,並讓過去12個月在 Uber 平台上超過 30,000 名網約共乘司機能夠繼續靈活地賺取收入。

案件編號:HCAL159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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