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子杰案.判辭解讀|未確立同性伴侶關係不理想 強調非挑戰婚權

撰文:凌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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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司法覆核同性婚姻案,今(5日)獲終審法院裁定部份勝訴。終院5名法官認為,本港法例只保障異性婚權,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包括不承認海外的同性締結。但其中3名法官亦指,政府未有透過其他途徑確立同性伴侶關係,法庭便須逐一處理每項爭議,如財產分配等,過程中同性伴侶需要披露私隱,損害其尊嚴或私生活,情況並不理想,最終以3比2大比數裁定屬違憲。不過法官亦強調,這項爭議挑戰的是替代途徑,並非婚權,上述決定暫緩至政府日後頒布最終方案後兩年執行,以待政府提交書面陳詞。

至於岑提出的其餘兩項理據,即香港法律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以及不承認外地結締的同性婚姻,5位法官一致駁回,並認為兩者均沒有違反「平等權」。由於岑只有一項爭議裁定勝訴,故只屬部份勝訴。

上訴人岑子杰,答辯人為律政司司長。

岑子杰就他與同性伴侶於紐約註冊的海外締結不被承認而申請司法覆核,至終審法院終被裁定部份得直。(資料圖片/盧翊銘攝)

未有其他法律框架確立同性伴侶關係

常任法官李義和霍兆剛均裁定岑這觀點得直,非常任法官祈顯義亦採納二人說法。李義和霍兆剛認為,若無其他法律框架確立同性伴侶關係,同性伴侶會面對日常生活困難。例如:當其中一人抱恙住院,另一人或會因為沒有合法資格,無法探病或決定治療方案;又或者當一對同性伴侶結束多年關係,分布資產時則會遇到困難。

爭取權利或需訴諸法律及公開私生活

遇上這類情況,法庭需逐一處理每項爭議,情況未如理想。再者,同性伴侶若想爭取權利,只能訴諸法律,亦因此需要公開其私生活,或招來大眾批評,會令他們的尊嚴及私生活受損。

製定法律框架可酌情保留彈性

律政司曾提出反對指,岑欲爭取同性伴侶繼承權等「核心權利(core rights)」,包括繼承權,但其定義含糊,提供其他途徑並不可行。李義和霍兆剛卻認為,港府可在制定法律框架時酌情保留彈性,釐清「核心權利(core rights)」和「附帶權利(supplementary rights)」的定義,亦可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定下民事結合機制的要求,例如:年齡、同居關係等。

替代途徑非挑戰婚權

律政司又依據「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法律原則,即若一項議題同時受到兩則法律條文規限,而其中一條文較為具體,法庭便應採用較具體的條文。在本案中,法庭應該採納《基本法》第37條和《人權法案》第19條兩項針對婚權的具體條文,而非這兩部法例針對「平等權」較廣泛的條文。但李義和霍兆剛指出,這項爭議挑戰的是替代途徑而非婚權,認為「特別法優先」並不適用。

兩官反對認為等同爭取同性婚姻

法官張舉能與林文瀚則持反對立場。張官認為,岑以平等權為理據,實際上是把同性和異性伴侶當成一樣,等同以另一方式爭取同性婚姻,故認為岑的說法並不成立。

無義務制定法律確立同性伴侶關係

此外,根據《人權法案》相關條文所參照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不承認同性婚姻不等於其私生活會受干擾,締約國亦無積極義務制定法律確立同性伴侶關係。縱使同性婚姻不獲承認難免會帶來不便,但不會構成干預,法庭不宜評論制定民事途徑的利弊,應交由政府及立法機關處理。

不承認同性婚姻本質不構成干預

林官則認為,岑引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指港人私生活不受任意及非法干預,雖然港府不承認同性婚姻本質上不構成干預,但缺乏其他途徑確立關係,同性伴侶若要爭取權利,便需不停披露私隱資料,屬任意干預,港府有責任保障他們免受干預。

大比數裁定違反平等權及私生活權

終院法官以3比2大比數裁定,港府不承認同性婚姻,但又不提供其他途徑確立同性婚姻地位,是違反《基本法》賦予的「平等權」和《香港人權法案》下的「私生活權」

另兩爭議可用特別優先法處理

至於岑提出的另兩個論點,5名法官均認為可採用上文的「特別法優先」原則,即可把針對婚權的《基本法》第37條和《人權法案》第19條一併解讀,其中後者列明「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可獲婚權,等同是把同性婚姻排除在外,因此這兩項理據並不違憲。

案件編號:FACV1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