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行改革|犯罪意圖難證明 「真誠相信」改門檻

撰文:陳奕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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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政策分析】特區政府提出一系列律修訂建議,包括擴闊強姦罪範圍、為「同意」性接觸訂立法律定義,為期一個月的公眾諮詢月初結束。過去兩年(2024至2025年),警方接獲145宗強姦個案,檢控84人,33人被定罪,相當於定罪率接近四成。相比之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的定罪率大約是六成。單從數字來說,強姦案件似乎較難定罪,或者說定罪門檻較高。箇中原因,普遍認為在於「同意」。

政府提出一系列律修訂建議,包括擴闊強姦罪範圍、為「同意」性接觸訂立法律定義,為期一個月的公眾諮詢8月初結束。(資料圖片)

《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是強姦罪。構成犯罪的三個條件包括:

(一)被告與當事人發生了性行為;

(二)性行為發生時,當事人沒有同意;

(三)性行為發生時,被告明知對方不同意,或者罔顧對方是否同意。

第一及第二條件涉及犯罪行為(actus reus),第三條件屬於犯罪意圖(mens rea)。英國上議院1976年在摩根案(DPP v Morgan)指出,由於犯罪條件包括被告明知或岡顧當事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所以如果被告真誠地以為當事人同意,即使陪審團認為他的信念並沒有合理理由,被告亦不具備犯罪意圖,因而不構成犯強姦罪。

真誠地相信 哪怕錯誤、不合理

強姦罪——正如絕大多數刑事罪行——的被告被假定無罪,舉證責任在控方。也就是說,被告毋須自證清白,而是控方要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罔顧對方並不同意,並且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香港司法學院編制的《陪審團指引》提到,即使被告只是「有可能」(may be)真誠地相信當事人同意發生性行為,陪審團就必須判被告無罪。

錯誤但真誠地相信,是不少被告脫罪的關鍵。

在黃盛中案(1999年),上訴庭引用摩根原則,強調要考慮的是被告是否真誠相信(genuinely believing),不管是否基於錯誤或者不合理的理由。

在馬堅耀案(2008年),由於被告與當事人曾經是性伴侶,並且發生過非一般的性行為,上訴庭因此認為,必須指引陪審團考慮被告有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對方同意。

在張學文案(2010年),被告與當事人在案發前的通訊親匿,案發當日亦有親密行為,上訴庭因而認為被告有可能誤以為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

在不少案件中,由於原審法官沒有指引陪審員考慮被告「真誠地相信」的可能性,達致定罪的裁決因而有欠穩妥,被告上訴得直。

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2022年發表《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相關事項》諮詢文件。(資料圖片/黃偉倫攝)

隨着法改會於2019年及2022年先後發表《檢討實質的性罪行》 報告書以及《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 相關事項》報告書,政府上個月發表《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修例建議包括將強姦罪的「同意」定義為:

任何人如:

(a) 有行為能力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及

(b) 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即該人對該性行為給予同意。

列舉情況 推定不同意

更重要的是,《諮詢文件》建議在法例內列明一些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包括如果當事人沒有口述或透過動作給予同意,會被視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與此同時,《諮詢文件》強調「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受害人不同意與他進行性行為,或被告並非合理地相信受害人同意與他進行性行為」。換言之,被告仍然假定無罪,舉證責任在控方。正如大律師公會所指出,若然出現「被視為不同意」的情況,這並非不可推翻的推定,而是屬於證據推定,辯方可以舉出證據以推翻指控。

針對被告「真誠相信」的問題,《諮詢文件》建議規定:

(a) 控方必須證明

(i) 申訴人不同意,以及

(ii) 被控人並非合理地相信申訴人同意;及

(b) 信念是否合理,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而予以裁定,有關情況包括被控人為確定申訴人是否同意而採取的步驟。

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聯同「We Are X」早前召開記者會,回應性罪行法律諮詢。(任葆穎攝)

現時被告的誤解即使不合理,也可以聲稱沒有意圖強姦,但「合理地相信」改變了定罪門檻。如果陪審團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被告有否嘗試確認當事人的意願)後,認為被告當時以為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的信念是完全不合理,被告的犯罪意圖即可以確立。雖然不變的是,被告毋須自證信念合理,而是由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信念不合理。畢竟正如大律師公會所強調,性罪行往往發生於一對一、無第三者在場的情況,被告難以舉證反駁,修例只能在保護受害人與保障被告的權益之間尋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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