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震遠不服串謀訛騙聯交所罪成 官指無爭辯之處 拒批上訴許可

張震遠不服串謀訛騙聯交所罪成 官指無爭辯之處 拒批上訴許可
撰文:朱棨新
出版:更新:

前行政會議成員張震遠被指任商交所主席時,串謀財務總監蔡達英,隱瞞商交所財務情況惡化,避免遭證監會撤回自動化交易服務認可。張被裁定串謀詐騙及欺詐罪成,遭判囚4年。他就定罪上訴,上訴庭聽取陳詞後,今(16日)頒發判辭,指其上訴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張被判囚4年禁任董事5年

上訴人張震遠被裁定1項串謀詐騙及1項欺詐罪罪成,於2020年7月遭判囚4年,和禁止出任公司董事5年。

串謀詐騙罪指他於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與蔡達英串謀向證監會隱瞞商交所的財務狀況,令證監會沒有撤回給予商交所的自動化交易服務認可;欺詐罪則指張於2013年4月12至17日,意圖詐騙誘使佳富達財務交出3000萬元。

認為污點證人證供清晰

判辭指,張質疑污點證人蔡達英的證供不清晰,未能確立張震遠和蔡達英之間有串謀協議。惟上訴庭認為,根據蔡達英在原審時的證供,是張震遠指示蔡為了符合證監會的財務要求,盡可能令商交所的戶口結餘達致平衡,相關證據清晰明確。

原審官已處理說法不同宜

對於張質疑,蔡庭上的證供,和他與證監會會面時的說法不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已處理此事,並接納蔡的證供,現質疑原審法官此方面裁決有錯,是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案件編號:CACC112/2020

羅健熙理大案非法集結罪不成立 律政司上訴失敗 維持罪脫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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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黨主席羅健熙在2019年11月警方圍堵理工大學期間,於尖東科學館外與多名來聲援的示威者一同被捕,羅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罪不成立。律政司提出上訴,指無論羅是否有政治計算,他曾身處示威現場約40分鐘,不理勸喻離開,憑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已足以裁定他罪成。而同案被告鄧卓儒被裁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亦有就定罪提上訴。上訴庭法官早前聽取陳詞後,今(21日)下判辭,駁回律政司對羅的上訴,維持羅的無罪裁定;上訴庭另駁回鄧卓儒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羅稱對上訴結果無特別開心

羅健熙庭外指,對上訴結果無特別開心。被問及是否擔心律政司會再提上訴時,羅回應稱:「都無得擔心。」他指律政司有權提上訴。事件至今已數年,他自覺「有啲辛苦」,因不知道訴訟結果,難以就生活作出規劃。

羅健熙稱對上訴結果沒有特別開心。(朱棨新攝)
劉慧卿亦有陪同羅健熙到高院領取判辭。(朱棨新攝)
羅健熙稱對於律政司會否繼續上訴,也不能擔心太多,畢竟律政司有這樣的權力。(朱棨新攝)

羅健熙原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他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羅在現場逗留40分鐘

律政司早前陳詞指,無論羅到場是否有政治計算,他曾身處示威現場約40分鐘,不理勸喻離開,法庭憑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已足以裁定他罪成。羅一方則稱,羅到場可能是出於政治動機,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爭議非法集結毋須證明參與意圖

律政司又指終審法院就盧建民案的裁定,非法集結毋須要證明參與意圖以外的共同目的,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知悉集結中的「訂明行為」,而仍然意圖參與有關的集結。惟原審的裁決顯示,原審法官仍然以為非法集結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如他在裁決理由提及聚集人群的目的,是抗拒警方執法。

原審官不能確定羅意圖鼓勵集結

上訴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未真正掌握相關的案例,仍然以為額外的共同目的是非法集結罪的構成元素。惟上訴庭法官亦指,原審法官裁定羅無罪,是因為不肯定他意圖參與作出訂明行為,或該額外的共同目的。原審法官認為,羅必然知道,他置身現場會有鼓勵和號召的效果,他甚至可能樂見示威者和其他人有這個誤會,但原審法官始終不能肯定他是意圖鼓勵及號召非法集會。

羅當時沒有示威裝備亦無對抗警察

上訴庭法官指,原審法宫裁定羅無罪,並非因他對法律的誤解所致。同時,原審法官認為羅是政治人物,有可能利用群眾觀感博取更多政治本錢,他沒有一般示威的裝備,亦沒有正面對抗警察。上訴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雖然不一定會是其他法官的結論,但也絕非有悖常理,因此駁回律政司的上訴。

2019年11月,理大遭大批示威者佔領,亦有市民到理大外圍聲援。(資料圖片)

此外,同案被告、記者鄧卓儒涉藏有鐳射筆及萬用鉗,被裁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遭判囚15個月,鄧亦有就定罪提上訴,但其上訴被駁回。

鄧稱案發時在執行記者職務

至於鄧卓儒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提出上訴,其代表律師早前陳詞指,鄧當時是以記者的身份,執行記者的職務。鄧案發時花了逾1小時拍攝現場,他被截停時,並非身處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而非法集結已經結束。鄧的代表律師又指,鄧被捕時不是手握鐳射筆,萬用鉗也只是收起來的。原審法官無法推論鄧有控罪所需的意圖。

原審官有權就鄧的意圖作推論

上訴庭法官刖引述原審法官所指,鄧被捕時是早上,他獨自一人,根本沒有理由把鐳射筆帶到現場,並放在伸手可及的褲袋內。至於萬用鉗,它藏著各種小利器,可以傷人,原審法官亦拒接納鄧供稱,萬用鉗是用作調校工具說法。上訴庭法官指,原審法官有權推論鄧意圖把它當作武器給自己或別人使用。鄧一邊工作,一邊伺機加入或協助他人對抗警察,實非沒有可能。因此駁回鄧的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CACC177、21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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